(2016)甘0321执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高银花与刘志学、胡小燕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银花,刘志学,胡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21执1351号申请执行人:高银花,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刘志学,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永昌县人。被执行人:胡小燕,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永昌县人。本院在执行高银花与刘志学、胡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刘志学、胡小燕的存款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股权登记机关查询其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其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志学、胡小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孟兆龙审 判 员 卢泰林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