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1:李某2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4民初952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光,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第三人:李某2,男,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1、第三人李某2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李某1婚姻无效;2.我与第三人李某2所生长女李思莹、男孩李某3由由第三人李某2抚养,次女李思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经他人介绍,我与第三人李某2相恋,由于第三人未到法定婚龄,便利用被告李某1(第三人之哥)身份信息骗取婚姻登记手续与我成婚,2006年10月29日我与第三人生长女李思莹,2007年12月6日生次女李思媛,××××年××月××日生男孩李某3。依据《婚姻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我与被告李某1的婚姻确属无效婚姻,应依法宣告我与被告的婚姻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1的婚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原告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无具体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应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体身份,而不能以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故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与第三人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与请求确认与被告婚姻无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德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