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郑许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郑许金,苏小凤,郑马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城关桥南街69号。负责人:蔡万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芳、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许金,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小凤,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系郑许金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马瑛,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下称财保周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许金、苏小凤、郑马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5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二审无新事实需要查明,本院依法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苏小凤、郑马瑛对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苏小凤作为被上诉人郑许金的妻子,明知郑许金饮酒却没有给予必要照顾,也未对郑许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有效劝阻,未尽到妻子的责任和共同饮酒行为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郑马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经常将车辆交于他人使用,对车辆安全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亦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郑许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苏小凤、郑马瑛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小凤辩称,其没有赔偿能力,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马瑛辩称,郑许金有机动车辆驾驶证,在借车时并没有喝酒,其出借车辆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保周宁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郑许金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原告追偿权取得之日至被告付清��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苏小凤对郑许金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郑马瑛对郑许金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8日17时许,拥有C1驾驶证的郑许金向郑马瑛借用JE296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并驾驶该车到周宁县××××号叶彭春家赴宴,与其妻子苏小凤在叶彭春家会合后一同吃饭饮酒,之后郑许金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该车搭乘苏小凤从叶彭春家出发,沿兴业街、桥南街往浦源方向行驶,途经下浦线80KM+750M处碰撞斑马线上行人陈某,致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张颖受伤及周围财产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周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许金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宁县人民检察院���郑许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提起公诉,周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判决:一、郑许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郑许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宁电信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46620.66元;三、财保周宁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玉云、陈羽翔、陈羽鸿、吴宝秀、陈恒发人民币110000元;四、驳回周宁电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郑马瑛具有过错的事实举证不能。一审法院认为,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侵权人郑许金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由承保交强险的财保周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可向郑许金追偿。郑许金在诉讼中同意财保周宁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进行处分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财保周宁支公司要求郑许金赔偿其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追偿权取得之日起至郑许金付清款项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财保周宁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马瑛在将车辆出借给郑许金使用的过程中具有过错,故其要求郑马瑛对郑许金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郑许金因侵权行为而应赔偿损失,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背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尽管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应互相帮助,但郑许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苏小凤对郑许金不具有监护的义务;而且,苏小凤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它权利义务关系,其对财保周宁支公司而言并不存在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形。故财保周宁支公司要求苏小凤对郑许金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判决:一、郑许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财保周宁支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5日起计付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财保周宁支公司要求苏小凤对郑许金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财保周宁支公司要求郑马瑛对郑许金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财保周宁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财保周宁支公司负担400元,由郑许金负担2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苏小凤、郑马瑛应否对郑许金的赔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损失后,其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郑许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财保周宁支公司已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1万元,其向郑许金主张追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郑许金亦同意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据此判决郑许金支付上诉人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追偿权取得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苏小凤、郑马瑛应否对郑许金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予以分析如下:1.被上诉人郑许金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其因交通肇事行为所负的债务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该债务应属郑许金的个人债务。郑许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苏小凤作为郑许金的配偶,而非郑许金的监护人,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财保���宁支公司以苏小凤未阻止郑许金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主张苏小凤应共同清偿郑许金的赔偿债务,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郑马瑛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其主张郑马瑛对郑许金的赔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周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兴审判员 关 萍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美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