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孙福英与陆克玉、枞阳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英,陆克玉,枞阳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22民初922号原告:孙福英,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克玉,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枞阳县女人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法定代表人:张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银塘路。主要负责人:丁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生,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惠,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福英与被告陆克玉、枞阳县女人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孙福英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福英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福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孙福英负担。审 判 员 汪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徐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