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曼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曼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486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跃,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曼花(曾用名王曼曼),女,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王曼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被告王曼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5,926.58元、利息21,680.01元、逾期利息7,900.51元(截至2017年3月29日,该日期作为原告提前收贷日),并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57,606.5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用途为购买家电,贷款期限为48期(月),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3.000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5条第2款第2项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6年2月20日开始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第10条第1款、第13条第2款第3项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故起诉来院。被告王曼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该笔借款被他人诈骗了,目前无能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曼花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曼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因原告在诉前未通知被告提前收贷,原告现以2017年3月29日作为原告提前收贷日,与法无悖,可予支持。另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曼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5,926.58元;二、被告王曼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29日止的利息21,680.01元、逾期利息7,900.5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57,606.5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9元,减半收取计1,739.50元,由被告王曼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