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洪大胜与刘本祝、凌艮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大胜,刘本祝,凌艮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225号原告:洪大胜,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运,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本祝,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衡阳县人。被告:凌艮香,女,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衡阳县人。原告洪大胜与被告刘本祝、凌艮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大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本祝、凌艮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大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后段利息另计至借款清偿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本祝因经营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已支付2016年3月10日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未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凌艮香系被告刘本祝的妻子,应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一张、手机短信及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1、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0000元;2、被告刘本祝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证据3、原告的手机银行通知信息,拟证明被告从2015年1月-2016年3月10日,每月按3%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刘本祝、凌艮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3与待证事实相关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本祝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9日、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刘本祝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6月,被告刘本祝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1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刘本祝支付10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本祝按月利率3%已支付2016年3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共计67000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刘本祝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原告现金20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本祝向原告洪大胜借款2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元后,双方的借款合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方未还清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全部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本祝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根据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数额(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3000元、3月10日支付了3000元、4月11日支付了3000元、5月16日支付了3000元、6月12日支付了3000元、7月12支付了3000元、8月15日支付了7000元,9月16日支付了6000元,10月10日支付了6000元、2016年1月4日支付了18000元,3月21日支付了12000元)的交易习惯,可以推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每月3%,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7000元。对于本案利息的计算起止日期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方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每月还款数额)可以确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系被告自愿支付,被告方前段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返还,后段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0日开始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所负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本祝、凌艮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大胜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洪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28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