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克某,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现住民乐县。以前没有受过法律处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02时00分,被告人克某酒后驾驶×××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乐县民联路口十字处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3.4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吸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与被告人克某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克某能够如实供述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玉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宗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