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高守红与崔鹏、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守红,崔鹏,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守红,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立娜,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鹏,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亮,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守红因与被上诉人崔鹏、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字5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守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崔鹏虽为上诉人雇主,但其系无承包资质的个人,故被上诉人宏联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崔鹏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在从事向钢缆上挂软线作业过程中,因另一端钢缆断裂导致上诉人受伤,故上诉人对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宏联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崔鹏未进行答辩。高守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崔鹏、宏联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复印费合计110305.70元;二、被告崔鹏、宏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崔鹏雇佣高守红从事挂线工作,因电线折断导致高守红落地受伤。高守红受伤后,被送到某某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椎体压缩骨折。2016年1月18日转至某某医科大学附属某某医院康复治疗至今。在高守红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20501.10元,支出复印病历费77元,其中,由崔鹏支付医疗费74500元,剩余医疗费46001.10元由高守红支出。高守红误工244天(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22日),按照本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日11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6840元;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日110元计算,高守红住院护理期间为184天,护理费2024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日100元计算,高守红住院期间1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此外,高守红为农村居民,于2016年3月暂住在某某市。根据患者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以及住院次数,推定高守红支出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高守红主张宏联公司为雇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与宏联公司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因此,原告高守红请求宏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高守红为崔鹏提供劳务事实清楚,高守红在施工现场提供劳务时遭受自身伤害,应当属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高守红对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挂线作业中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并由此直接导致自身伤害,应当适当减轻雇主责任;而崔鹏作为受益的雇主没有施工资质,对于施工也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对高守红遭受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赔偿高守红实际经济损失的80%为宜,金额为74524.88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金额186281.10元的80%,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74500元);由于复印费属于为诉讼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高守红请求赔偿77元复印费损失,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高守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关于患者是否需要营养的意见,因此,高守红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守红对被告崔鹏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鹏赔偿原告高守红各项经济损失74524.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守红对被告崔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守红对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高守红负担421元,由被告崔鹏负担83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证据一、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因钢缆线断裂导致事故发生,与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无关,上诉人不能预知钢缆何时断裂,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系意外事件,故上诉人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拟证明崔鹏认可与被上诉人宏联公司存在承包合同;证据三、宏联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卡,拟证明宏联公司有施工通信线路及相关工程建设的资质;证据四、崔鹏与宏联公司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崔鹏与该公司有承包关系,该公司应与崔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五、崔鹏与赵某某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崔鹏与宏联公司签署合同时由其前妻代崔鹏签署,是经过崔鹏本人同意的,而且工程也是崔鹏具体实施的,离婚时间晚于签订合同日期。被上诉人宏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伤情的事发位置及与宏联公司的关系,宏联公司未雇佣上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具证明力,被上诉人宏联公司从未雇佣过崔鹏,更未雇佣上诉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宏联公司未雇佣崔鹏,更未雇佣上诉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份合同系宏联公司与案外人赵某某签署的,与崔鹏无关,上诉人认可其雇主为崔鹏,其损害后果应由崔鹏承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申请高某、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所从事在钢缆上挂软线的工作,事发时是由于钢缆线突然断裂导致上诉人受伤,且施工过程中所用材料均自宏联公司获取。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位证人证言证明了上诉人虽系崔鹏雇佣,但实际上是在为宏联公司工作,受益一方也是宏联公司,崔鹏仅是承包宏联公司所有工程项目中的一个项目,其个人并不具有承包资质,因此应当与具有施工资质的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两位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上诉人系受雇于崔鹏,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崔鹏对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证据一来源不清,且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因证据二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因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因证据四、五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证据四的内容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因证人高某、徐某所证实施工过程中所用材料均自宏联公司获取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其所证实上诉人系因钢缆线断裂致摔伤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高守红在为被上诉人崔鹏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崔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对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宏联公司与其所从事施工工程之间具有关联性,亦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就该工程具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从事具有高度危险性作业时,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该项注意义务致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得当,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高守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00元由上诉人高守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