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2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胡洪阳、田芙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胡洪阳,田芙蓉,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2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82518193Y。负责人陈戎,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胡洪阳,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被执行人田芙蓉,女,土家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沿江大道特168-7号C座1601/1602/162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75883-X。法定代表人林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胡洪阳、田芙蓉、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胡洪阳、田芙蓉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305630.55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其所欠的借款本金303357.99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收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5299元;被执行人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胡洪阳、田芙蓉、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胡洪阳、田芙蓉、宜昌三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和被执行人胡洪阳、田芙蓉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俊审判员 张 勤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