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173大力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鸿利达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鸿利达铝业有限公司,大力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鸿利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瑞声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卢爱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力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圣昌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曹晓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鸿利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力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8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鸿利达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每次都是到上诉人处领取货款,被上诉人接收货款的地点也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住所地为被上诉人接受货币所在地,故上诉人住所地沭阳县为合同履行地,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大力神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鸿利达公司与大力神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大力神公司要求鸿利达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大力神公司住所地在丹阳市,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丹阳市,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鸿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将本案移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晓东审判员 朱宝华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宏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