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虞晓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晓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232号原告:虞晓水,男,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该公司职员。原告虞晓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虞晓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军,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晓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平安保险立即赔付虞晓水车辆保险损失70,240.00元、施救费920.00元、已赔付的护栏损失3,890.00元;⒉诉讼费由平安保险承担。事实和理由:虞晓水所有的轿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2016年1月13日虞晓水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阜锦高速K9+300处由于操作不当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虞晓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虞晓水支付施救费920.00元、路政护栏损失3,890.00元。被保险车辆经平安保险确认推定全损,但平安保险不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赔付,故虞晓水诉至法院。平安保险承认虞晓水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车辆价格应以鉴定意见结论为准,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虞晓水在平安保险处为其名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70,240.00元和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2016年1月13日20时05分许,虞晓水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K9+300(锦州方向)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虞晓水负事故全部责任。虞晓水因此次事故支付了拖车费920.00元,并向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阜新管理处赔偿了护栏损失3,89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确认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虞晓水对此无异议。后因双方对理赔数额产生争议,虞晓水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向法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是否应推定全损;如构成全损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以及被保险车辆残值是多少进行鉴定。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了吉旧车鉴估字【2017】第18-1号及吉旧车鉴估字【2017】第18-2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结论为被保险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报废,残值为500.00元;车辆肇事前市场价值为48,000.00元。鉴定报告作出后,虞晓水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曹思沛出庭对鉴定报告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另查明,虞晓水于2011年9月16日以84,900.00元价格购买了被保险车辆,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8,6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路产赔偿收据、施救费发票、购车发票、完税证、吉旧车鉴估字【2017】第18-1号及吉旧车鉴估字【2017】第18-2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虞晓水与平安保险签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安保险对虞晓水主张的因事故产生的拖车费920.00元及造成的护栏损失3,890.00元无异议,平安保险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虞晓水理赔。现虞晓水与平安保险均认可被保险车辆已经构成全损,且均同意车辆残值归平安保险所有,双方仅对应按何标准赔付存在争议。虞晓水虽然就鉴定报告提出了多项异议,但鉴定人出庭均作出了合理解释,无法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因此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市场价值为48,000.00元,此金额即被保险车辆全损导致虞晓水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平安保险按此金额理赔足以补偿虞晓水的实际损失,因此,虞晓水提出应按合同约定确认车辆价值而非按市场交易价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虞晓水车辆损失48,000.00元及拖车费920.00元、护栏损失3,890.00元,共计52,8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虞晓水保险理赔款52,810.00元;二、驳回原告虞晓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120.00元,由原告虞晓水负担5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省伦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人民陪审员 于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