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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执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永根、翁福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永根,翁福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2475号申请执行人孟永根,男,汉族,1954年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翁福扬,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孟永根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4448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翁福扬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474157元,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翁福扬名下无银行存款、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仅有一套和案外人翁剑航共有的不动产,该不动产已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案件中处置完毕,在优先债权受偿后,被执行人翁福扬还剩余354391.30元的拍卖款可供执行,由于被执行人还有其他执行案件,本案在与其他案件一起对上述剩余款项参与分配后受偿了145132元,余款至今仍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翁福扬在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的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也不申报财产,因此,我院向被执行人翁福扬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翁福扬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我院已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浙0421执24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