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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石才新与杨生军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才新,杨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才新,男,汉族,1962年1月4日出生,芳草湖总场医院门卫,住芳草湖总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军,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芳草湖支行职员,住芳草湖总场。上诉人石才新因与被上诉人杨生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3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才新,被上诉人杨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才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兵0603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石才新只支付被上诉人杨生军医疗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在芳草湖四季洗车店门口,上诉人问被上诉人,我们以前不认识,你为什么砸我的车玻璃,因被上诉人态度不好,发生争执,上诉人一气之下用砖轻砸了被上诉人的头部。被上诉人只需住几天院即可,但却住了18天,产生很多费用,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事实,但只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他费用不能接受。杨生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生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石才新赔偿医疗费344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692.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损失1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18时许,在芳草湖总场四季洗车店门口,双方当事人因言语不和,石才新用砖头将杨生军头部砸伤,并殴打杨生军至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杨生军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441.42元。石才新对砸伤杨生军致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杨生军主张医疗费344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生军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予以支持450元;杨生军主张的护理费2692.8元及交通费300元,因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和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杨生军主张的衣服损失1500元,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遂判决石才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生军医疗费344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50元,衣服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271.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石才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石才新致伤杨生军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石才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上诉人石才新在致伤被上诉人杨生军后,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认定方式和标准。上诉人石才新在被上诉人杨生军不放弃医疗费之外获赔权益的情况下,赔偿范围的认定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不是上诉人的意愿。故对上诉人不愿意承担医疗费之外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才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群审判员 甄红星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佘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