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范淑敏与唐山远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淑敏,唐山远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淑敏,唐山远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淑敏,唐山远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淑敏,唐山远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155号原告:范淑敏,女,1959年9月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远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杨龙飞,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伟,女,1988年8月2日生,汉族,西安市人,唐山远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范淑敏与被告唐山远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坐落在远洋城第1幢1层F1-D354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合计9.52平方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唐开发区[贷]远洋城字第813号,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F1-D354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9.52平方米,铺位折后总价为58515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3151元,剩余贷款35000元。原告按照与被告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付清了贷款。但被告却迟迟不能为原告办理铺位的产权证明,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争议商铺的权属证明。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决。被告唐山远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但我公司已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初始登记。在办理商铺权属证明时,经相关部门实地察看后认为,我公司对外销售的摊位没有具体、明确的权属界限,因此,不能为购房人核发商铺所有权证。该事实唐山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房屋产权监理处也出具了情况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知道相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证明及内容。本院也多次向原告释明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原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淑敏与被告唐山远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的远洋城第1幢1层F1-D354号商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因被告出售的商铺没有具体、明确的权属界限,无法办理权属登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淑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范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张志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珏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