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佃余、马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佃余,马先芳,曹贞平,曹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537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纪昌,男,该行职工。被告:曹佃余。被告:马先芳。被告:曹贞平。被告:曹升华。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佃余、马先芳、曹贞平、曹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佃余、马先芳、曹贞平、曹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曹佃余于2015年3月18日在原告朱芦支行借款1笔50万元,由马先芳、曹贞平、曹升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3月9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使原告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银行的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有:证据一,提供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据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计3页;证据四,保证合同1份。证据一至三证明被告曹佃余在原告处借款情况,证据三至四证明被告马先芳、曹贞平、曹升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曹佃余、马先芳、曹贞平、曹升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佃余于2015年3月18日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同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贷转存凭证一份,贷转存凭证中载明,双方约定借款贷出日为2015年3月18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9日,按照月利率7.57917‰计算利息。被告马先芳、曹贞平、曹升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另查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0日改制并更名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被告曹佃余、马先芳、曹贞平、曹升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佃余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先芳、曹贞平、曹升华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曹佃余在原告处借款现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马先芳、曹贞平、曹升华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曹佃余、马先芳、曹贞平、曹升华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佃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马先芳、曹贞平、曹升华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曹佃余、马先芳、曹贞平、曹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