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26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柯贤群、樊光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柯贤群,樊光利,赵团结,李大亭,赵宣宣,刘焕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6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财政局南侧。负责人:刘开强,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柯贤群,男,1983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樊光利,女,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赵团结,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李大亭,女,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赵宣宣,男,1989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刘焕焕,女,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柯贤群、樊光利、赵团结、李大亭、赵宣宣、刘焕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9月02日作出(2015)丰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贤群、樊光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团结、李大亭、赵宣宣、刘焕焕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贤群、樊光利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柯贤群、樊光利、赵团结、李大亭、赵宣宣、刘焕焕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已查封赵团结名下苏C×××××号小型汽车一辆,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就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限高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袁 媛执行员 赵修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