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冯兆荣与杨志梅、胡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兆荣,杨志梅,胡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080号原告:冯兆荣,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杨志梅,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胡广波,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冯兆荣与被告杨志梅、胡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梅、胡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法律规定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将20000.00元转帐给了被告杨志梅。后被告胡广波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起诉。被告杨志梅、胡广波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胡广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钱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胡广波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广波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已将20000.00元给付被告胡广波,原告与被告胡广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广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胡广波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称按被告胡广波要求将20000.00元转帐到被告杨志梅的银行卡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借条是被告胡广波自己出具,即使是转帐到被告杨志梅的银行卡上,也只是给付方式,不能证明被告杨志梅共同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志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兆荣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广波要求被告杨志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胡广波负担。(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田旭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权威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