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民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乐视明视力养护中心、郭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乐视明视力养护中心,郭强,王成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乐视明视力养护中心,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紫云路与徽州大道交口世纪金源购物中心B3-012。经营者:郭海琼,女,汉族,1979年6月2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强,男,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审被告:王成龙,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乐视明视力养护中心(以下简称乐视明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郭强及原审被告王成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8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视明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员工王成龙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是出于自卫,属于正当防卫。我们是在滨湖做视力养护,后应家长要求我们到滨湖家园开了一家店,郭强女儿在新开的店里做养护,当时郭强的女儿的视力很差,称我方的治疗的效果不好,我方又多做了一个多月没有收费,效果还是不好,郭强就天天去家园店里闹事要求我方退钱。后我们通过工商局协商,我方退给郭强3000元,郭强不同意,要求全部退款。后滨湖家园店关门,郭强又去世纪金源店闹事,双方发生冲突。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供医嘱及用药清单,也无医嘱被上诉人需要护理,一审判决给予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郭强辩称,我家女儿在上诉人处做视力养护,没有效果,我们有医院的证明,我与上诉人发生冲突是因为上诉人称给我发票,但是一直联系不上上诉人,当时我与王成龙发生争执是因为王成龙辱骂我爱人,才发生的争执,整个事情过程派出所有记录,我被打伤了。王成龙未作陈述。郭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视明中心、王成龙赔偿郭强医疗费925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224元、护理费696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372.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起,郭强女儿郭天怡在合肥市包河区乐视明视力养护中心世纪金源店(后更改字号名称为合肥市包河区乐视明视力养护中心)进行视力养护,郭天怡在接受视力养护后,双方对郭天怡视力养护效果发生争议,并经滨湖派出所协调处理。2016年6月3日,郭强根据此前协调意见至乐视明中心营业场所领取合同及发票,但因乐视明中心经营者郭海琼不在现场,且郭强对合同内容有异议,与乐视明中心员工王成龙发生争执,并因此引发双方肢体冲突,郭强与王成龙肢体冲突过程中,王成龙将郭强头部打伤。郭强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9日,郭强伤情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损伤、脑震荡、额顶部头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郭强支付医疗费9252.19元。2016年6月23日,因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纠纷未达成调解意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郭强与王成龙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和五日的行政处罚。郭强因本起事件受伤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据实计算9252.19元;2、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3、住院治疗6天,结合伤情及医嘱情况,酌定护理期为6天,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安徽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2元/天(4169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85.2元(114.2元/天×6天);4、住院治疗6天,结合伤情及医嘱情况,酌定营养期为6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元(30元/天×6天);5、住院治疗6天,医嘱建议休息1周,误工期为13天,在无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佐证下,举证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酌定按照2015年安徽省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农、林、牧、渔业85.16元/天(3108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07.08元(85.16元/天×13天);6、结合伤情及住院治疗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584.47元。一审法院认为,郭强与王成龙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殴打中受伤,双方在本起事件中均有过错,酌定各自承担50%的侵权责任,郭强实际损失为11584.47元,故王成龙应赔偿郭强损失5792.24元。王成龙为乐视明中心员工,事发时王成龙在乐视明中心上班,郭强至乐视明中心营业场所领取服务合同及发票与王成龙发生纠纷,王成龙为处理该纠纷与郭强发生肢体冲突,其行为与履行职务相关,王成龙上述侵权行为及赔偿责任应当由乐视明中心承担,故乐视明中心应赔偿郭强损失5792.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乐视明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郭强损失5792.24元;二、驳回郭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郭强负担68元,乐视明中心负担3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郭强在与乐视明中心员工王成龙发生肢体冲突中,头部被王成龙用铁质板凳打伤,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成龙行政拘留五日,王成龙的侵权行为已被行政机关的生效文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现郭强要求王成龙承担侵权责任,理应予以支持。因王成龙的行为与履行职务相关,一审法院认定王成龙上述侵权行为及赔偿责任由乐视明中心承担并无不当。关于郭强各项损失数额,经审查,郭强受伤后即到医院治疗,医疗费票据与其受伤、治疗及住院时间相吻合,一审法院关于郭强医疗费、护理费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乐视明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包河区乐视明视力养护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