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尹显贵与济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显贵,济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25行初43号原告尹显贵,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祁云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显贵不服被告济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济阳县安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济阳县安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尊建,被告负责人陈卫东、委托代理人张国勇、马灵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阳县安监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济阳)安监管罚字(2015)第3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尹显贵未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事故发生后未及时(1小时内)向当地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和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决定对其作出罚款288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尹显贵诉称,涉案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事发单位也并非原告所在单位,原告也没有向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被告没有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程序权利。据此,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及处罚依据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一份。被告济阳县安监局辩称,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标段“12.19”车辆侧翻事故后,原告作为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工程第三项目部(简称:第三项目部)项目经理,未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未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过程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合法情况。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阳县安监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罚款催缴通知书;4、文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5、关于成立事故调查组的请示、关于延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关于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济阳县人民政府批复二份;6、事故调查报告;7、济南荣发建筑工程队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8、山东省市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9、对雷平、尹显贵、葛君魁的询问笔录4份,对济南荣发建筑工程队经理高荣山等人的询问笔录5份。5-9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尹显贵对被告济阳县安监局的证据及依据提出以下异议:1、相关执法文书应送达原告本人,原告没有授权文书送达回执上载明的收件人签收文书。原告仅收到处罚决定书和催缴通知书,没有收到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2、涉案事故发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及时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并不属于原告职责。3、事故调查报告没有附具相应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没有在报告上签名,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4、被告负责人没有进行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济阳县安监局对原告所提异议提出以下反驳意见:1、被告工作人员到第三项目部送达相关文书时,均与原告联系,原告称其不在单位,由第三项目部工作人员代收。2、原告作为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发生事故的项目标段由原告负责,原告未尽到及时报告义务。3、分包工程不分包安全责任,原告作为负责人应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事故负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济阳县安监局提交的1至6号证据、8-9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7号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尹显贵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上午9时40分,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标段曲堤镇沙李村工地,发生一起车辆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济阳县人民政府成立由济阳县安监局牵头的“12.19”车辆侧翻事故调查组。该事故调查组于2016年4月8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为“12.19”车辆侧翻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认为尹显贵作为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项目经理,未严格审查承包方相应资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1小时内)向当地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对其处以上一年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罚款。济阳县安监局作出(济阳)安监管罚告(2015)300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济阳)安监管听告(2015)3001-3号《听证告知书》,并于2016年6月1日送达给第三项目部职工刘开国。济阳县安监局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10月2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催缴通知书》送达给第三项目部职工雷平、王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到本案,济阳县安监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送达给第三项目部职工刘开国,刘开国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其将相关文书当日转交给第三项目部分管安全的副经理雷平。刘开国、雷平与尹显贵均为第三项目部工作人员,系同事关系,而非家属关系,更不“同住”。刘开国和雷平并没有将相关文书转交尹显贵的法定义务。济阳县安监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送达给刘开国,对尹显贵不产生直接送达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济阳县安监局虽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上面载明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其没有将上述文书送达给尹显贵本人,也没有对送达情况进行核实,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尹显贵否认收到上述文书,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济阳县安监局作出的(济阳)安监管罚字(2015)第3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济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6年6月6日作出的(济阳)安监管罚字(2015)第3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轩审 判 员 卢 曦人民陪审员 杨化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