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胜辉与吴中奎、孙明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辉,吴中奎,孙明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428号原告:李胜辉,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吴中奎,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孙明年,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胜辉诉被告吴中奎、孙明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辉、被告吴中奎、孙明年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3日19时许,孙明年酒后到明光市火车站广场原告驾驶的轿车前辱骂原告,在与原告相互拉扯时,被告吴中奎从原告身后一拳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在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因两被告共同侵权致原告受伤,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626.49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883元、误工费5277.82元,合计14827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10000元。被告吴中奎、孙明年当庭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状内容不属实,原告是与孙明年发生口角,是原告首先殴打孙明年,因孙明年肢体残疾,吴中奎当时拉架,并没有殴打原告鼻梁骨;2、原告的诉讼主张的数额过高,而且不真实。原告并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在火车站广场从事车辆运营,不存在住院的情况;3、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4、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只能针对医药费如果调解不成,诉至法院,对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均不应再追究对方的违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胜辉与被告吴中奎、孙明年均系从事个体客运的驾驶员。2017年2月13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与被告孙明年在一起玩牌时发生纠纷,相互谩骂,后被围观人员拉开。当晚19时许,在明光市火车站广场,两人再次发生口角,后吴中奎也参与其中,继而矛盾升级,发生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吴中奎用拳头将原告的面部击伤。明光市公安局西环路派出所接警后,将涉案人员均传至派出所进行处理。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于当晚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互不追究相互殴打的违法责任。关于医药费相互协商解决,解决不成至法院诉讼;2、如李胜辉伤情构成轻伤,李胜辉保留追究孙明年、吴中奎二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于次日至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鼻骨骨折、糖尿病。原告入院后,院方给予抗炎、降糖等对症治疗,2016年3月20日,应原告要求,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626.9元,其中:诊查及化验费用1154.5元、西药费868.99元、床位及取暖费1084元、治疗费111元、护理费408元。2017年2月28日,明光市公安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出院后,因被告拒绝全额支付医疗费,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在接受治疗的间隙,仍然继续从事个体载客运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光市公安局鉴定书及调解协议书、原告在明光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作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鼻骨骨折,并住院治疗,两被告应对其侵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与被告相互谩骂、撕打,其对损害的发生及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两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被告在公安部门达成的“互不追究对方的违法责任,关于医疗费相互协商”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遵照协议依法行使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除医疗费以外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在住院期间仍然从事个体运输,但针对原告住院的合理性、必要性,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住院不真实”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用3626.49元,予以认定,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80%部分,款计29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奎、孙明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胜辉医疗费损失2901元;二、驳回原告李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胜辉负担100元,被告吴中奎、孙明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