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发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发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永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沙湖麒麟岭路49号。法定代表人:龙希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晨飞、吴金红,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山,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龚京国、许安明,分别系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永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发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9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永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发山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823.8元;二、限永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发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62.5元;三、限永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发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50元;四、限永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发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12.5元;五、限永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发山鉴定费572元;六、驳回永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费5元,由永邦公司负担。永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改判永邦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823.8元;3.改判永邦公司无需支付伤残补助金48262.5元;4.改判永邦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50元;5.改判永邦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812.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杨发山月平均工资为4387.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杨发山在入职时与永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当中约定,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如杨发山加班工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无福利待遇。从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就杨发山的工资构成及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固定工资1510元+加班工资,此后永邦公司就按照约定的工资构成及标准向杨发山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因此,在双方对工资构成及标准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次,杨发山在工伤发生之前所领取的工资不能作为认定其日平均工资标准及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依据,原审法院不应当对杨发山的月平均工资作简单的乘除法,杨发山2015年11月10日入职公司,在2015年11月份上班天数为21天,其中正常上班的天数为15天,周末双休日加班天数为6天,平时亦有加班,杨发山在2015年11月份实际领取的工资为2925元,该工资包含了杨发山正常上班时间工资以及加班工资,一审法院直接以2925÷20×30完全没有考虑和区分上述2925元的工资包含了大量的加班工资的情况,根据法律及劳动合同的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及日平均工资的标准的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杨发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故杨发山正常工作时间的日平均工资约为69.5元,在2015年11月1日至9日共计6个工作日,即按照一审法院推算月平均工资的做法,亦应当是3342元。二、原审法院对杨发山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错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待遇福利不变,仅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包括加班费,双方已经在劳动合同中对杨发山工资构成及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10元+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以推算出的月平均工资4387.5元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是错误的,应当以1510元的标准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永邦公司已经按照上述标准发放了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杨发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永邦公司提交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书》,拟证明永邦公司在杨发山入职后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在杨发山发生工伤后,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2000元,被保险人虽然是杨发山,但受益人是永邦公司,故该保险赔款应当从杨发山的工伤赔偿中予以扣除。杨发山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在2016年9月12日已经形成,且不能证明受益人是永邦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永邦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杨发山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杨发山于2015年11月10日入职永邦公司处,于2015年12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于2016年6月15日离职。永邦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发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故杨发山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510元再加上加班工资。杨发山主张其工资构成为计件工资加上全勤奖,并提供了工资条为证。永邦公司对杨发山提供的工资条不予确认,却未能提供杨发山的工资条及考勤记录以证明杨发山的实际工资构成及上班时间。因杨发山受伤前未领取过足月工资,而永邦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杨发山提供的工资条均显示杨发山2015年11月份工资为2925元,故原审法院以此折算出杨发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387.5元(2925元÷20天×30天),并据此计算杨发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诉,永邦公司未能提供杨发山的工资条及考勤记录以证明杨发山的工资构成及加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无法确定杨发山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杨发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杨发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保险理赔款的扣减问题。永邦公司二审提交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书》,主张在杨发山发生工伤后,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2000元。本院认为,该款项的性质与工伤待遇的性质并不相同,永邦公司主张在杨发山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邦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永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