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通欣贴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欣贴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南通市嘉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执异7号异议人(案外人):南通欣贴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聂垚。委托代理人:沈兵,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吴彬。委托代理人:林祥忠、叶玉芳,银行职员。被执行人:南通市嘉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凌志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下称“海峡银行福州东大支行”)与被执行人南通市嘉信置业有限公司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号:2014榕执行字第638号、639号、640号、641号)四个案件,异议人南通欣贴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通欣贴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异议称,异议人于2013年8月29日与被执行人南通市嘉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及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并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商铺及场地租赁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异议人租赁被执行人南通市嘉信置业有限公司商铺作为嘉信市场引进不同行业混合经营招商目的使用,租赁场地作为商铺经营的堆场或部分用于停车场目的使用,为商铺招商经营提供配套服务。房屋和场地租赁期至2013年9月1日起至2033年8月31日止。商铺年租金636000元,场地年租金3000元/亩。商铺和场地租金10年内不变。自第11年第一个月起自第15年满,租金上浮5%。自第16年第一个月起至第20年满,租金再上浮5%。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即投入大量资金,致力打造嘉信市场形象。加大宣传力度,装修店面商铺,完善配套设施,市场形势逐步向好。为此,异议人已累计投入1000多万元。目前,贵院张贴《告知评估结果及拍卖通知书》,拟对异议人租赁的房屋进行拍卖,这势必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南通市嘉信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案号:2014榕执行字第638号、639号、640号、641号)房地产时,充分考虑异议人拥有的合法租赁权,确保异议人的权益不受影响。经查,海峡银行福州东大支行诉南通市嘉信置业有限公司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号:2014榕执行字第638号、639号、640号、641号)四个案件,本院(2014)榕民初字第334、333、335、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14)榕执行字第638号、639号、640号、641号分别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市嘉信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未能在限期内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了(2014)榕执行字第638号之一、639号之一、640号之一、6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另查,主债务人上海鑫狮商贸合作公司向海峡银行福州东大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海峡银行福州东大支行与南通市嘉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南通市嘉信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上述房产于2011年5月6日进行抵押登记。主债务人上海阳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海峡银行福州东大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海峡银行福州东大支行与南通市嘉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南通市嘉信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如皋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上述房产于2009年12月16日进行抵押登记。主债务人上海万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峡银行福州东大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海峡银行福州东大支行与南通市嘉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南通市嘉信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如皋市;并于2009年12月7日进行抵押登记。主债务人上海新唐钢铁有限公司向海峡银行福州东大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海峡银行福州东大支行与南通市嘉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南通市嘉信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上述房产于2011年5月6日进行抵押登记。又查,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商铺及场地租赁合同》第第一条的第(四)项载明“甲方(南通市嘉信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等商铺的房产权人与乙方(南通欣贴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甲方作为该等场地的权利人或长期使用方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已告诉乙方该等商铺和部分承租土地已设定抵押。”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规定,本案讼争房产系在该房产设立抵押之后出租,且异议人在承租时明知涉案房产已抵押的事实。异议人主张的租赁关系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南通欣贴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 辉审判员 石文玉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文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