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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749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住喀左县十二德堡乡。被告:赵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81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喀左县一品城二期工地从事木工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81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及曹某某(与原告共同提供劳务者)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不予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7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冰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