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南浔千金良友饲料经营部与王跃琪、赵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浔千金良友饲料经营部,王跃琪,赵雪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188号原告南浔千金良友饲料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千金镇东马干村。经营者冯勇。委托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琪,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赵雪芳,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南浔千金良友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跃琪、被告赵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琪、被告赵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共同家庭经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玉米、豆粕、麸皮等物品,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194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对账单2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8月4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3829元的事实。证据3,发货单13份,拟证明2015年9月之后,两被告继续向原告购货的数量、金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14年起向原告购买玉米、豆粕、麸皮等货物,截止2015年8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3829元。2015年9月之后,两被告又分别13次向原告购买玉米、豆粕、麸皮等物品,计货款人民币215849元。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9675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原告催讨货款的合理期间内支付原告货款,致使形成本案纠纷,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的具体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琪、被告赵雪芳共同支付原告南浔千金良友饲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跃琪、被告赵雪芳共同支付原告南浔千金良友饲料经营部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受理费6129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南浔千金良友饲料经营部负担209元(已缴纳),被告王跃琪、被告赵雪芳共同负担28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钟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