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唐山市兴禾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唐山市兴禾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平安西街。法定代表人:郭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兴禾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石泉庄村西。法定代表人:杜丽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祥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原告的货物生物质燃料压块运至唐山强润电杆有限公司。当日,被告指派司机孙铁军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车辆对上述货物进行运输。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高各庄派出所于2016年1月6日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12月10日,冀B×××××货车在丰润××××村治超检测站着火,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540元。审理中,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货物损失为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鉴定费23013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因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已经形成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运输后,被告有义务保证货物安全运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原告货物在交予被告运输后产生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0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起火原因是由于检测站停车场保管车辆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为由,主张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该停车场负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遂判决: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兴禾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7元,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失火车辆是在停车场停放期间发生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施救,停车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唐山市兴禾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损害,上诉人理应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2月9日,上诉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运被上诉人唐山市兴禾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货物生物质燃料压块,运输过程中货物因火灾灭失损毁,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货物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火灾系在停车场停放期间发生,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停车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另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