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西振盟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杨秀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振盟新能源有限公司,杨秀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182号原告:江西振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良岗工业园长新大道21号,住所地:宜丰县良岗工业园长新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57363105-3。法定代表人:楼志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东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秀君,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住奉化市。原告江西振盟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秀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映晖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慧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委托代理人柳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9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一份,乙方向甲方订购电动车电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乙方供应两种规格的电池共650组,货款总额319700元,被告只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于2015年7月15日在宜丰县签订经销合同一份,乙方向甲方订购电动车电池,合同约定若产生履行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乙方供应48V20AH和60V20AH两种规格的电池共650组,货款总额319700元,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就余款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2017年1月27日付七万,3月至12月每月付一万,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的承诺书应视为支付余款的协议,被告不按承诺履行义务,再次违约,应负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还清剩余货款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江西振盟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69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被告杨秀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映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