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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4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邓某1与邓某2、邓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民初179号原告:邓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邓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邓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邓某4原告邓某1与被告邓某2、邓某4、邓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邓某1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5、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邓某2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邓某4、被告邓某3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遗嘱继承,请求确认坐落在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东工房58楼2门2号的房屋归原告继承并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邓某1与三被告邓某2、邓某4、邓某3系同胞兄弟姐妹,母亲王某2于1996年7月3日去世,父亲邓某6于2003年8月23日去世。王某2去世后,由原告全额出资并使用邓某6的工龄补贴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东工房58楼2门2号的房屋产权,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开林71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为:冀唐国用(2000)字第85698号,房屋的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邓某6单独所有。2003年4月30日,邓某6在益尔律师事务所立下代某遗嘱,嘱其去世后,该房屋产权全部由原告继承。邓某6去世后,原告与三被告商议依其遗嘱继承该房屋产权未果。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依邓某6的遗嘱继承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东工房58楼2门2号的房屋产权,盼贵院依法调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邓某2、邓某3辩称,一、原告所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继承权提起诉讼期限为两年,本案被继承人死亡于2003年3月份,迄今已十几年,原告在××××年春节前从未向被告提出遗嘱继承房产。××××年春节时原告到秦皇岛被告邓某3家串亲戚,提出了遗嘱继承的要求,并出示了一份遗嘱,但被告均不同意为其签字表示同意其遗嘱继承房产,自被告拒绝签字起,原告就知道其遗嘱继承权受到侵害,应在其后的两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主张权利,到其起诉的2016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根据庭前了解原告举证代某遗嘱与××××年向被告出示的遗嘱不是同一份遗嘱,内容、篇幅及见证人都存在差别,故对原告据以主张遗嘱继承房产的真实性存疑,原告除了出示一份代某遗嘱外,没有就代某遗嘱形成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无从证明代某遗嘱的真实性。三、原告遗嘱所称原告全额出资,使用邓某6的补贴购买了涉案房产,此说法与产权证书明显矛盾,该产权证书显示产权属于邓某6,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取得房屋产权过程中进行了出资。四、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取得的时间相差十几年,2012年的时候邓某6早已去世,产权登记不能登记为邓某6,综上原告主张遗嘱继承邓某6名下涉案房产存在着遗嘱的真实性不能充分证实的问题和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邓某4辩称,我同意我父亲的遗嘱,同意把房子给邓某1。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及常信人口信息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邓某6于2003年8月23日去世,其配偶王某2于1996年7月3日去世。邓某6与王某2共生育两子两女,分别为长子邓某4、次子邓某1、长子邓某2、次子邓某3。邓某6、王某2的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出庭证实:我与原告为儿女亲家。在双方谈话时,原告多次说到房子想过户的事,说姐妹们同意过户,但是总也不来,一直拖到现在。2016年中秋节的时候,我去原告家串门。在串门过程中,我听到原告给姐姐(邓某2)、妹妹(邓某3)打电话。当时原告的姐姐没在家,是别人接的。原告妹妹说,问问他人后,再给原告回电话。证人刘某证实: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总在一起“拉家常”。原告总和他提房子过户的事。原告说过给姐姐、妹妹打电话,没有人理他,有时候是他姐夫接。××××年3月,我看见原告很高兴。原告说他的一个亲戚结婚,当时谈得挺好,姐姐、妹妹给过户。到12月份左右,原告就又不高兴了,他说给姐姐、妹妹打电话又不接了,他说不行就得起诉了。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一直在与邓某2、邓某3联系房屋过户事宜,结合邓某4的当庭陈述(××××年原告去过一次,邓某2的儿子结婚时他们单独说的,我也没参与,后来原告可能又去过,但我也只是听说的,原告也是经常去、经常说),可以判断邓某2、邓某3一直没有明确否定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方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邓某2、邓某3认为,二位证人与原告之间具有亲密关系,他们证言的真实性大打折扣。两位证人证明的内容不是直接感受,二被告意见的如何表达,都是听原告本人传来告诉他们的,本身并不能起到一种另外的证明作用,没有超越原告本人知道的情况范围,不能起到对案件事实旁证和佐证的作用。他们所说的打电话这些情况没有客观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单纯的亲戚朋友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事实的存在,不能证实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主张权利的具体内容及二被告当时的态度。邓某4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2.原告提交了通话记录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邓某2、邓某3通过电话。经质证,原告的举证方式不规范。从证据内容上看不能反映出是原告在打电话。通过记录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打电话是在主张权利。邓某3认可尾号为“1628”的手机号码是自己的电话,但对这件事记不清了。邓某4当庭表示两手机号码一个是邓某3的,另一个是邓某2的丈夫范守仁的。经审查,原告申请为其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虽然与其相识或有一定亲属关系,证明力偏低,但是也能证实一些事实情况,也能反映出原告想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于自己名下的急迫心情,而依邓某2、邓某3所说××××年春节后,原告再未向其主张过遗嘱继承或房屋过户事宜,也并非事实。通话记录单(打印件)并不符合完整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坐落于古冶区林西东工房58楼2门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该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邓某6单独所有。经质证,邓某2、邓某3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该证书是2012年办理的,但是此时邓某6已经去世,原告应提供该房屋购买时的证据以证实此房属于邓某6单独所有。邓某4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4.根据邓某2、邓某3的申请本院依法在古冶区产权登记中心调取了古冶区林西东工房58楼2门2号房屋的房屋档案并当庭出示。此组证据显示2000年3月9日,邓某6与开滦矿务局签订了公房买卖契约。开滦矿务局同意将古冶区林西东工房58楼2门2号房屋出售给邓某6,出售价格为扣除优惠折扣以后的实际房价款为人民币5977元。邓某6于2000年3月3日付清了房屋价款5977元。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是2012年颁发的,但是结合本院在古冶区产权登记中心调取的房产档案信息,足以证实如下事实:邓某6于去世前已经购买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在其与矿务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妻子王某2已经去世,本案所涉房屋为邓某6单独所有。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了代某遗嘱1份,用以证明古冶区林西东工房58楼2门2号房屋应按遗嘱由原告继承。经质证,邓某2、邓某3认为此份遗嘱为代某遗嘱,只有原告的单方面陈述及代某人、律师事务所的签名和印章,但没有关于遗嘱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原告与遗嘱内容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做见证人,也不能参与遗嘱的形成过程。原告出示的此份遗嘱与××××年春节原告向邓某2丈夫出示的不是同一份遗嘱,遗嘱的内容、见证人及代某人均不同。邓某4对遗嘱没有异议,并陈述被继承人邓某6共立有三份遗嘱,其中一份是将房子留给原告,第二份是原、被告四人每人各继承一万元钱,最后一份是表达对儿女的歉意,其尊重父亲的意见。6.原告提交了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邓某6曾委托该所律师屈某及内勤孙某书写过代某遗嘱一份,进而证明代某遗嘱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2000年11月20日邓某6自己所立遗嘱1份,此份遗嘱中邓某6已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让邓某1继承,两份遗嘱相互印证,从而证明代某遗嘱的真实性。经质证,邓某2、邓某3认为益尔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也不能辨认公章的真实性。证明本身不能证实当时委托人是邓某6,应当出具当时的委托手续予以证明。邓某6的自书遗嘱文字和纸张都比较新,对2000年11月20日的形成时间存在一定疑问,因为没有发生相应的变旧,对这份自书遗嘱不予认可。邓某4对证明及自书遗嘱均无异议。7.原告申请代某遗嘱的代某人屈某出庭作证。证人屈某证实:2003年4月30日邓某6拿着自己的材料来益尔律师事务所询问如何立遗嘱。证人在被告知自书遗嘱的形式、用词、用句、并不能用圆珠笔等注意事项后,表示让证人进行代某。邓某6对证人及孙某为其代某遗嘱表示无异议。在邓某6在陈述遗嘱内容的过程中,证人通过观察,邓某6的思维正常,意思表示清楚。证人询问其是否受欺诈、胁迫,邓某6称没有被欺诈、胁迫的情形。邓某6陈述遗嘱内容以后,由证人进行代写,并先给邓某6念了一遍,并问邓某6是否和他说的一样,邓某6说一样。证人就又递给邓某6看了一遍,邓某6看完后,也说都对,证人就告诉邓某6,在立遗嘱人处亲笔签名,按手印。然后孙某在见证人、我在代某人处签了字,并由孙某加盖了律师事务所的代某专用章。做代某遗嘱时,原告并没有在场,具体什么原因,我记不清楚了。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完全证实被继承人到证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做了代某遗嘱,证人代某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邓某2、邓某3认为证人所做的代某遗嘱形成过程存在着瑕疵,第一,没有书面委托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委托了证人进行代某,没有委托而产生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效力。第二,证人没有留下被继承人的身份凭证,不能证实证人通过身份核实身份来确认立遗嘱人身份的事实。第三,证人证实此份遗嘱是在本案原告到场的情况下所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排除是否影响了邓某6的真实意思的表达,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代某遗嘱的形成不合法、无效。邓某4对证人出庭证实的事实无异议。8.被告邓某2提交了邓某62002年11月10日自书遗嘱一份,证明邓某6有自书遗嘱能力,不需要代某,邓某6签名与原告提供的遗嘱不符。经质证邓某1对此份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遗嘱邓某6签字与自己提交的两份遗嘱签字是一致的,可以证明邓某6的签字本身就是这样书写。邓某4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9.范守仁出具证人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邓某2系夫妻。××××年春节原告及其夫人到邓某3家,邓某3打电话叫我去她家。到那后,原告把遗嘱拿出来给我看了,上面写的内容是他们夫妻照顾了邓某6照顾得如何好,因此房子给原告。原告要过户让我们签字,我夫人说不签,当时我就说不签。2015年,我与我夫人和孩子一起到古冶区房管局,也说不同意签字,并且在房管局留了书面材料。经质证,邓某2、邓某3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词基本一致,比较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对代某遗嘱真实性的疑问。范守仁2015年去备案与××××年春节期间不给签字过户意思是一致的,××××年春节期间已经作出了不同意的表达,所以备案不能构成原告主张时效不超过的理由。而邓某1认为双方的证人均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假如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得到认可,那么被告自认的是自2015年到房管局备案,而我方起诉的日期是2016年12月,由此可知,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律师所的证明加盖了律所的公章,能够证实邓某6在其所立代某遗嘱时,孙某为其所的内勤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代某遗嘱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代某遗嘱的形式要件,代某人屈某又出庭证实被继承人邓某6作代某遗嘱的形成过程中并没有受到欺诈、胁迫及原告在立遗嘱时也并不在场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代某遗嘱予以确认。原告及邓某2、邓某3提交的两份邓某6自书遗嘱均有邓某6亲笔签名及手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代某遗嘱的效力问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此条所规定的是继承恢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继承恢复请求权是指合法继承人的财产继承被他人侵害时,有请求恢复到继承开始时状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邓某2、邓某3主张原告于××××年春节期间提出按遗嘱继承本案所涉房屋时,二人已经明确表示拒绝,之后原告再未向其主张过相关权利,原告于2016年年底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二被告在××××年春节期间的明确拒绝并不构成对原告继承权利的侵害,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未分割前,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这种共有状态并未因二被告的拒绝过户而被打破,而原告请求按遗嘱继承分割的本案所涉房屋属于物权中确认所有权或共有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因此不受普通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结合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及邓某4的当庭陈述,也可以看出原告被邓某2、邓某3××××年春节期间拒绝后,在长达两年时间里不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也不符合一定的事实情况,故对邓某2、邓某3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代某遗嘱的效力问题。原告所提交时间在后的一份遗嘱(2003年4月30日所立)是经律师所律师及其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并由律师代某所形成的代某遗嘱。从此份遗嘱的形式上看,既有立遗嘱人的签名及手印,又有代某人、见证人签名,并且注明了日期、加盖了律师事务所代某专用章,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代某遗嘱的形式要件;从此份遗嘱的形成过程看,代某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具有较强的可信性。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代某遗嘱形成过程合法、合规,所立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在立遗嘱过程中并无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发生;从其他证据与此份遗嘱的关联性上看,邓某62000年11月20日所立自书遗嘱及邓某4的当庭陈述,均能佐证本案所涉房屋由邓某1继承符合被继承人邓某6的真实遗愿,故此份代某遗嘱的效力应予以确认。而被告邓某2、邓某3提出被继承人委托律所进行代某并未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及留存被继承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档案材料的主张,因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其二人因此否定代某遗嘱效力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而其二人对被继承人签名字样及民事行为能力存疑的主张,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继承人邓某6所立代某遗嘱有效,原告邓某1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东工房58楼2门2号的房屋应由原告邓某1继承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邓某6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东工房58楼2门2号房屋归原告邓某1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邓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王文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