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一清与被告张智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清,张智斌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2607号原告:张一清被告:张智斌原告张一清与被告张智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清、被告张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扣留原告的书包和生活用品、书籍30余本(必须完整)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请求赔偿等价3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损失交通费、住宿费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起,在四海宾馆包月住宿期间,于5月1日有事离开,将东西整理后,经被告同意放于被告的房子保管,现取回遭遇被告扣留,报警后公安协调未果,向法院起诉,经协调未果,原被告均对此事无异议,双方在笔录上签字,存于公安局,书籍主要是关于物理学专业的课程资料和九本课外书,共30本书。被告张智斌辩称,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书包和生活用品等,不存在返还;被告从2016年4月23日接手经营该店,原告在宾馆住,原告的房费到4月30日已经到期,原告走的时候将一个书包放在被告的门口,脸盆及一塑料袋东西放在立柜上面,到5月15日原告来的时候,被告让他把东西拿走,他说第二天再来拿,当时我告知他3日内你拿走,不拿丢了我不管,我把东西放门口了,3个月后他来找东西已经不见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6年7月15日报警记录回执。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四海宾馆退房时,将自己的一个背包,里面装的都是书,经被告同意放置在被告处,还有两个手提袋,里面放了一些衣服和几本书以及其他杂物在被告门口放着。双方没有对物品进行清点,原告当庭表示,在放置物品的时候,告知被告把东西放被告处那里,主要是书没有什么其他贵重物品,不值钱的杂物放在了门外。2016年7月15日,原告因被告将其物品丢失报警。西安市公安局庙后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被告当庭表示原告在放置物品的时候,并没有要求其代为保管,被告不承担保管责任。被告称原告在5月15日来的时候,自己已经告知原告取走物品,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将一个背包以及手提袋放置在被告处,现在已经丢失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丢失物品的行为已经报警,现在案件未侦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被告作为四海宾馆的经营者,在原告退房离开的时候,要求在被告处存放物品,表示了同意,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无偿寄存的保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保管义务。原告在存放物品的时候,双方没有对物品进行确认,也没有约定保管时间。原被告之间保管关系为无偿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虽称已经告知原告取走保管物,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保管物的灭失没有重大过失责任,故对保管物的灭失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应当及时取回自己的物品,故其对保管物的灭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存放物品的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等价3400元,承担原告因此损失交通费、住宿费18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为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预交,执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