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039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徽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东煌公寓。被执行人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四甲镇惠民路。被执行人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保证金200000元、违约金2000元及利息3843元(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诉讼费6100元、执行费2988元,合计21493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1493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国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