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古雷半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17866709A。法定代表人:胡殿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占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7189994。法定代表人:刘春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2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腾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占锦,河北宏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支持腾龙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即河北宏润公司应向腾龙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10.5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一审和二审)由河北宏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河北宏润公司关于请求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驳回腾龙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1.腾龙公司与河北宏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除了尚欠货款之外,腾龙公司无需另行支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在认定签署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径行超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认定“该约定的约束范围并不能包含因违反该《补充协议书》所应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支持河北宏润公司自2016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河北宏润公司依约应向腾龙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腾龙公司与河北宏润公司至今未就逾期扣款事宜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书》已就逾期扣款进行约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腾龙公司与河北宏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所扣除款项4891350.98元的性质属于“货物质量原因,对甲方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仅仅因腾龙公司与河北宏润公司邮件提及的各项扣款项目总金额与《补充协议书》扣款金额一致,径行认定腾龙公司与河北宏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扣款,系对包括“延期扣款”在内的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进一步,各项扣款项目的邮件不能认定为双方就扣款事宜达成合意:邮件属于电子数据,本案邮件的发送属于要约,送达生效,河北宏润公司收到电子邮件依法应及时承诺,超时失效。腾龙公司向河北宏润公司发送各项目扣款邮件后,河北宏润公司未及时回复而要约失效。之后,才有附有《补充协议书》的邮件的发送,而此时,该《补充协议书》仅对质量问题进行扣款,为新要约。一审法院未就腾龙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的以上重要事实进行论证,径行认定各项目谈论邮件金额与《补充协议书》一致就认定后者已经就逾期问题达成合意是错误的。3.腾龙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众多的重大质量缺陷问题,而质量问题关涉腾龙公司的合法抗辩权,关涉到河北宏润公司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对腾龙公司申请质量司法鉴定不予采纳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支持腾龙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河北宏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1.腾龙公司割裂了双方之前电话及邮件的磋商和《补充协议书》达成是一个延续的过程。《补充协议书》不是孤立的,是建立在之前的电子邮件基础上。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书》,虽然只载明“货物质量原因,对甲方造成损失”,但是这里的扣款包括延期(送货)、退货、质量、法兰带压堵漏、更换施工等问题的扣款。每样扣款非常清晰地列出,合计4891350.98元,与《补充协议书的》的扣款金额分文不差,且扣款后腾龙公司应当再付的金额也与该邮件所列的表格丝毫不差。这足以印证《补充协议书》的扣款金额就是原来电子邮件上双方磋商同意的扣款金额。实际上,质量问题的扣款仅仅占涉案的5份合同扣款总额的16.53%。双方沟通后,腾龙公司发来《关于法兰扣款事宜》,该邮件明确包括延期送货扣款和质量问题扣款等各种扣款合计4891350.98元。对此,腾龙公司未持异议直至后来达成《补充协议书》,本身就反映了一个合同订立要约承诺的完整过程。2.腾龙公司的质量问题抗辩不成立,依法依理应驳回。《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质量问题的扣款,无论实际发生多少,只要双方达成协议,除非协议无撤销或无效,否则,腾龙公司无权再行提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腾龙公司作为买受方,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在收到货物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也应及时检验,如认为与约定质量不符,应及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案涉合同第六章第6.4条也提到自甲方签署最终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风险由乙方转移到甲方。从双方的磋商与《补充协议书》的达成看,腾龙公司发现个别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减少货款的方式已经体现在《补充协议书》,质量问题已经解决。当然就不存在质量鉴定问题。综上,腾龙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河北宏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腾龙公司支付拖欠的到期货款7338824.51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腾龙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河北宏润公司立即向腾龙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105400元(《腾龙芳烃重整D区管件买卖合同》项下逾期违约金为78300元、《对二甲苯G区J区管件买卖合同》项下逾期违约金177100元、《二甲苯第五批、第六批管件、法兰买卖合同》项下逾期违约金18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龙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河北宏润公司订立《重整D区管件买卖合同A11PEL151A》、《对二甲苯G区J区管件买卖合同A11PEL154A》、《二甲苯第五批、第六批管件、法兰买卖合同A11PEL196A》、《二甲苯第八批管件买卖合同A11PEL227A》、《伴热管件买卖合同》等数份合同,购买管件、法兰等设备。上述合同订立后,河北宏润公司向腾龙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腾龙公司也对本案讼争的5份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进行确认。腾龙公司在支付5880000元后,对编号为A11PEL151A、A11PEL154A、A11PEL196A、A11PEL227A等4份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质量及延期交货等问题提出异议,并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对货物质量及延期交货等问题所产生的费用提出扣款主张。在腾龙公司提出的扣款事宜的邮件中,对本案讼争5份合同的“合同编号”、“合同总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已付比例、“延期扣款、“退货扣款”、“质量问题扣款分摊”、“法兰带压堵漏费用”、“更换施工费”、“合计扣款”、“扣款后应再付款”、“扣款后应再支付比例”等项目的内容在表格清单中一一罗列,统计后的合计扣款金额为4891350.98元。之后,河北宏润公司同意腾龙公司提出的扣款主张,并与腾龙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中的扣款金额为4891350.98元,与腾龙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表格清单中的合计扣款金额完全一致。河北宏润公司与腾龙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还约定:扣款后5份合同合计金额为20557649.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880000元,未支付货款为14677649.02元,腾龙公司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7338824.51元,余款7338824.51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河北宏润公司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前应当提供所有发票,否则腾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乃至收到全部发票后30日内支付;河北宏润公司确认并同意,腾龙公司除了《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14677649.02元外,无需针对原合同所涉任何事宜另行支付任何费用。《补充协议书》签署后,腾龙公司依约支付货款7338824.51元,河北宏润公司向腾龙公司交付了票面合计金额为13921749.03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2016年9月18日向腾龙公司交付票面合计金额为6635900.02元的增值税发票,腾龙公司至今尚欠河北宏润公司货款7338824.51元。另查明,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北宏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17日经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宏润公司与腾龙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北宏润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12日下午15时36分腾龙公司通过企业邮箱向河北宏润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已经清楚载明本案讼争5份合同的扣款项目和扣款金额,且其中所载明的合计扣款金额4891350.98元也与《补充协议书》中的扣款金额4891350.98元完全一致,应视为河北宏润公司与腾龙公司之间就本案讼争5份合同的质量问题及延期交货等扣款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故腾龙公司答辩并反诉所提出的本案讼争的5份合同,河北宏润公司均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应承担逾期违约金,请求判令河北宏润公司立即向腾龙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1054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腾龙公司答辩中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由于腾龙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没有具体的鉴定事项,且已对本案讼争5份合同项下的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并形成书面《补充协议书》,故对腾龙公司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对于腾龙公司提出的河北宏润公司未向腾龙公司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其请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根据河北宏润公司与腾龙公司在《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河北宏润公司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前应当提供所有发票,否则腾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乃至收到全部发票后30日内支付,而河北宏润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腾龙公司交付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故腾龙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9日前向河北宏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338824.51元。虽然《补充协议书》还约定,腾龙公司除了支付14677649.02元外,无需针对原合同所涉任何事宜另行支付任何费用,但该约定的约束的范围并不能包含因违反该《补充协议书》所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腾龙公司提出河北宏润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腾龙公司无需再向河北宏润公司支付除了货款以外的任何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腾龙公司的付款期限于2016年10月19日届满,故河北宏润公司提出腾龙公司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调整为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判决:一、腾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宏润公司货款7338824.51元,并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河北宏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腾龙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3172元;反诉受理费11821元,均由腾龙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腾龙公司提交一组证据《质量问题说明及质量证明书》,用于证明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腾龙公司重新发现河北宏润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双方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不符的事实。河北宏润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在二审提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证明内容不能成立,因为每份材料都是在2011年所出具并盖章的,没有延续到《补充协议书》签订以及法兰扣款邮件之后,都包含在《补充协议书》签订以及法兰扣款邮件中,因此腾龙公司据此提出的质量问题属于无理由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腾龙公司陈述其已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就已经发现上述证据,故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系无正当理由,依法可以不予采纳。同时,腾龙公司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货物质量问题,将在争议焦点分析中一并阐述。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书》已约定逾期扣款是否有误?2.一审法院支持河北宏润公司自2016年10月19日起的利息主张是否有误?3.一审法院不支持腾龙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有误?为此,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之一。经查,腾龙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河北宏润公司发出电子邮件附有的表格栏目,不仅包括“质量问题扣款分摊”,还包括延期扣款、退货扣款等项目,合计扣款金额为4891350.98元。虽然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盖章确认的《补充协议书》只提到河北宏润公司由于货物质量原因,应承担损失4891350.98元,但基于两份文件涉及的主体、合同及扣款数额、扣款后应付款项等均一致,故应认定为双方先后所协商的是同一件事,能够互相印证。同时,腾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扣款4891350.98元仅为货物质量原因,亦未能列出具体的扣款清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腾龙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书》已约定逾期扣款有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腾龙公司主张扣款邮件系要约,但随后其又与河北宏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对扣款、付款事宜予以确认,且腾龙公司也按照《补充协议书》支付部分货款,既有要约承诺,又有实际履行。因此,腾龙公司提出其发出的电子邮件属于要约,河北宏润公司未及时回复而要约失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基于上述分析,《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如实全面履行,但腾龙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未再履行,已经构成对《补充协议书》的违约。而且,《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是腾龙公司无需另行支付任何费用针对的是“原合同”,而不是《补充协议书》。因此,腾龙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的约束范围并不能包含因违反该《补充协议书》所应承担违约责任”有误,其无需赔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三。由于腾龙公司在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的质保期内也未再主张货物质量问题,且案涉最后一批货物于2012年3月9日交付完毕并投入使用至一审受理本案时已超过4年,腾龙公司再提出河北宏润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书》同意扣除的款项已经包含质量问题扣款,因此,一审判决不予采纳腾龙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腾龙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2元,由上诉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雅冰代理审判员 陈雅璇代理审判员 林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剑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