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高兵、范春雷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兵,范春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高兵,男,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乐至县人,挖机驾驶员,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春雷,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厨师,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抓获,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8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兵、范春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1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高兵、范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张高兵、范春雷伙同邱某、袁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迫使被害人曾某、锁某组织,被告人张高兵作为主任,范春雷作为管家,将二名被害人拘禁在宜兴市宜城街道祥和花园45幢124号603室,非法限制二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2016年12月27日,因群众报警而案发。被告人张高兵、范春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高兵、范春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行为人袁某、邱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曾某、锁亚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高兵、范春雷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具有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高兵、范春雷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高兵、范春雷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兵、范春雷为发展传销组织成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高兵、范春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高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范春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