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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11号原告:陈某某,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某某,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俊军、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9日6时56分,被告彭某某驾驶赣A×××××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安市新3**国道与锦惠北路交叉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远豪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赣A×××××号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265.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1、我司要核实承保车辆肇事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年检合格有效,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原告的诉请过高,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其误工天数计算错误,原告住院治疗88天并不是89天。误工费误工标准应当提供单位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可以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8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因医嘱和鉴定结论没有载明,因此不应支持。交通费应当提供与事实相同的票据,依据票据据实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某某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彭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有效车辆。证据(三):保单。证明事故车辆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32422.51元,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证据(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二处伤残十级,鉴定费为1204元。证据(六):房屋租赁协议、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照片。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籍。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在瑞州医院住了88天,同时在高安市中医院也住了89天,原告没有提供在瑞州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因此原告在瑞州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我司不予认可。高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与高安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相互矛盾,出院记录没有后续治疗费,而疾病证明书的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是后面加上去的,因此后续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原告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鉴定费票据只有800元且不是正式发票,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应当提供其承租方的房产证,还应提供所租住房屋属于城镇范围的证明。原告还应提供在租住期间缴纳的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证据和其租住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证明,证明其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且应有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盖章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我司有异议,1、其出具的个人证明应当有经办人签字,财务部门盖章。2、原告应提供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该公司存在且正常经营。3、该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月收入6000元,年收入是6万元。4、原告的收入达到了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5、我司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凭证,且应提供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单。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我们不能确认该车是本案事故的受损车辆,其次该照片不能反映该受损车辆的具体损失,另外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签收单。证明有关的免责条款我司已经告知了被保险人。原告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举证经质证提出,从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但是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告知义务。商业险不应参照医院目录来扣减非医保用药。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处伤残十级,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2204元中的1800元,原告支付了404元。原告经质证对鉴定结论的三性均无异议,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因为重新鉴定维持了第一次鉴定的结论,因此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对伤残结论没有异议,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一),确认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对证据(四),原告受伤后在高安市瑞州医院抢救,后当天被送入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故确认原告住院治疗89天,用去医疗费32422.51元。因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手术,疾病证明书医嘱三个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对证据(五),原告伤残等级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对证据(六),原告未提供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收入每月6000元未提供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佐证,也未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投保相关保险的凭证,以证明务工及收入事实。房屋租赁协议,未提供被租赁房屋房主身份信息和房产信息及所租赁的房子在高安城区内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可依据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13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依据2016年江西城镇私营业农林牧副渔业收入94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证据(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交警予以确认,其提供的照片为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确认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酌情支持1000元。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合同的合法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结论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用和检查费2204元应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彭某某承担404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6时56分,被告彭某某驾驶赣A×××××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安市新3**国道与锦惠北路交叉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远豪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B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16年4月29日-2016年7月26日),用去医疗费32422.51元。因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手术,疾病证明书医嘱三个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2016年3月2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1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骨盆多发性骨折后已行对症处理,现复查X线片,显示其左侧闭孔缩小,左坐骨支骨折处对位不佳呈畸形愈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之规定,其盆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后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自受伤至今已三月,根据本次法医鉴定左肩,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丧失27.26%,以权重指数计算,其坐上肢丧失功能19.08%,达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支付了404元。另赣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彭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彭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车辆年检合格。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32422.51元,护理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07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9523元(107元/天×89天)。误工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农林牧副渔每天收入9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41天,确认金额为22654元(241天×94元/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依据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7120元(80元/天×89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139元/年,以原告二处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20年,确认金额为26734元(11139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1204元。车损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支持其请求7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4657.51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6911元(包括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77911元给原告陈某某。二、余款46746.51元(114657.51元-77911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542.51元(扣减鉴定费1204元)给原告陈某某。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2461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