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戎金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金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刑初8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金海,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11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金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戎金海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李村口时,由于措施不当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付风春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付风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戎金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已和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戎金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金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戎金海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李村口时,由于措施不当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付风春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付风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戎金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已和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2016年11月10日10时许,我队接110电话报警,232省道李村高速口,大车与自行车相撞,人受伤。2、被告人戎金海供述,2016年11月10日10时许,我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村高速口时,我车前方当时有一辆小车好像要上高速,我就赶紧刹车,当时路面上刚洒的水,我的车就开始往东侧滑,一直到公路最东侧非机动车道才停下,我的车头也朝东了。车停下后,我看到车头东边2、3米远有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倒在地上,我赶紧打的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发生事故之前,我发现对方的自行车由南向北在东侧非机动车道行驶,当时,他离我大约有10米远。老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4、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戎金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风春无责任。7、、肇事车辆驾驶人信息和肇事车辆信息以及被害人身份信息。8、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赔偿凭证。9、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戎金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民事已和解,并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戎金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巧燕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卞明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封丽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