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段昌华与段昌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昌华,段昌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539号原告:段昌华,男,生于1961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小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昌坤,男,生于1968年6月11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段昌华诉被告段昌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波、被告段昌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段昌坤立即支付原告116235.13元;2、被告段昌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段炳东驾驶被告段昌坤所有的华晨金杯牌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自家院坝里起步沿屋旁公路上坡路段行驶,行至屋旁路段5米处车辆熄火,熄火后,车辆逆行,将正在院坝休息的原告撞伤。2016年7月11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布垭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段炳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被告段昌坤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17年2月6日,原告段昌华、被告段昌坤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签订了《人伤调解赔付协议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赔付原告段昌华医疗费21406.1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71064元,共计116235.13元。协议签订时,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将赔偿款项支付到被告账户,然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2017年2月10日,保险公司将前述赔偿款转账支付给被告段昌坤,但被告段昌坤却拒不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段昌坤辩称:段炳东开车撞伤原告是为了骗保,并且出事后7天才报警。保险公司给被告段昌坤支付了赔偿款属实,但被告认为应该退还给国家,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以免增加被告的保费。被告要求进行二次司法鉴定,因为原告在90年代因农网整改将肋骨摔伤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人伤调解赔付协议书》1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份。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对签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人伤调解赔付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0时50分,段炳东驾驶被告段昌坤所有的号牌为鄂Q×××××的华晨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其院坝里起步沿屋旁公路上坡路段向上行驶,行至屋旁路段5米处车辆熄火,熄火后,车辆逆行,将正在院坝休息的原告段昌华撞伤,并造成了该货车受损。2016年6月19日,原告段昌华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9日出院。2016年10月25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段昌华伤残程度为伤残八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拆除左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后期拆除左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住院30日。2016年7月11日,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水布垭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炳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昌华无责任。2016年11月14日,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布垭中队主持,被告段昌坤作为段炳东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段昌华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原告段昌华产生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段炳东承担。因被告段昌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7年2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原告段昌华及被告段昌坤签订了《人伤调解赔付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保险人段昌坤,保险标的鄂Q×××××,于2016年6月20日,出险地点为水布垭,造成段昌华受伤,住院20天,伤情为左侧桡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经被保险人、受害人要求,依据《保险合同》、《道交人伤损害赔偿标准》,由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与受害方协商一致,进行一次性调解处理。1、后期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9625元、3、住院生活补助600元、4、护理费1540元、5、残疾赔偿金71064,医疗费21406.13元,共计116235.13元。签本协议后,当事人与伤者自行协商其它补偿与保险公司无关,三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对受害者继续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再受理,三方签字生效。2017年2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进行了赔偿款计算,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段昌华116235.13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被告段昌坤车辆损失1280元,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17515.13元打入被告段昌坤账户,被告段昌坤随后将该款项转入其家人账户,拒不支付给原告段昌华。2017年3月14日,原告段昌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段昌坤的车辆致伤原告段昌华后,保险公司根据与被告段昌坤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与原、被告共同签订了赔付协议,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后根据赔付协议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段昌坤后,被告段昌坤即应将原告段昌华损失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段昌华。赔付协议明确载明了原告段昌华的损失共计116235.13元,被告段昌坤未垫付原告段昌华费用,因此,原告段昌华请求被告段昌坤立即支付116235.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昌坤要求对原告段昌华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完整,被告段昌坤认为原告段昌华上世纪90年代摔伤过肋骨的理由不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书,因此,被告段昌坤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昌坤支付原告段昌华116235.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段昌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子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宝平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