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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吴成德、张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吴成德,张德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7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705号。负责人:郭爱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东,该行员工。被告:吴成德,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张德海,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吴成德、张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以下简称禹城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东、被告吴成德、张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成德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息(正常息、罚息、及复利),利息以我行的系统生成的数额为准,被告张德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二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2014年8月30日被告吴成德从原告处取得贷款1.5万元,2014年8月31日取得贷款3.5万元,到期日应为2015年8月29日。现借款逾期。被告吴成德辩称,这笔钱我只是名义贷款人,此前我和张德海也不认识,本案情况是南营村一个叫李民的人用款,李民找到一个农行的人,协调好各方面关系,后李民找到我,以我的名义贷的款。贷款手续办完后,李民直接把我的银行卡拿走了。我以前问过农行营业厅的工作人员,如果不通过本人是否能贷出款来,他们说必须有本人出面,并持本人银行卡。现在我不知道李民是怎么贷出起诉的这5万元来的。我这里有一份李民给我写的借条。被告张德海辩称,李民找到我担保,到了银行后,见到吴成德,李民说这是我的亲戚,给吴成德担保,实际是李民用钱,我和吴成德当初不认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被告吴成德为借款人,被告张德海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金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中还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31日,借款人吴成德从原告处分别取得贷款15000元、3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9日。后吴成德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院认为,被告吴成德、张德海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人吴成德已取得贷款,应按约定期限、利率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请求吴成德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贷款手续均为二被告办理,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也为吴成德所有,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合同中约定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故可作为利息计算依据。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保证范围,张德海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系统内数额为准);二、被告张德海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德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成德追偿。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吴成德负担,被告张德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晓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