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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等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45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48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1951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6,男,1941年9月27日出生。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1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1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某1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与其住所地不一致。据此,张某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等。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对于张某1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系以继承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和张某1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秀云遗产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继承人李秀云死亡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