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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北京科力康技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援宇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援宇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北京科力康技贸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援宇救援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野徐镇野徐中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张冬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威、戴玉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力康技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良实家园1-3号楼1楼A124室。法定代表人:陈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王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江苏援宇救援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援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力康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威、戴玉玺,被上诉人科力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援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科力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力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援宇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行政处理决定仅认定援宇公司存在冒用美国UVSSI公司名称的行为,而原审法院依据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援宇公司还存在假冒美国UVSSI公司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商标等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原审法院认定援宇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依据的科力康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明显不合法。其次,科力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科力康公司与UVSSI公司生产商和代理商协议(英文)上载明科力康公司系非独家代理商,其排他性独家代理商资格存疑。假设其提供的GSSI公司声明真实,科力康公司也仅仅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才获得GSSI公司授权,且该授权应当理解为代表GSSI公司诉讼,而非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科力康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科力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援宇公司:1、赔偿科力康公司的经济损失150万元;2、赔偿科力康公司已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332851.7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3.停止销售仿冒产品;4.在行业内报刊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审法院查明:一、科力康公司及其权利状况科力康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技术开发;销售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及外设、机械电器设备、电子产品、消防器材、百货、劳保用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金属材料(除金银)、橡胶制品、工艺美术品、纺织品;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案外人美国特拉华州超视安全系统有限公司(ULTRAVISIONSECURITYSYSTEMS.INC,以下简称UVSSI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了Lifelocator商标,该商标注册号码为3260347,首次使用时间为2005年11月1日,商标应用于:手持式电脑设备,设备用于在建筑废墟、泥石流、雪崩、灾难残骸和类似情形下定位存活的受困者。2006年1月26日,UVSSI公司(生产商)与科力康公司(代理商)签订了生产商和代理商的协议。双方约定,UVSSI公司指定科力康公司为生产商的Lifelocator产品和服务的独家代理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销售生产商的商品及服务。2009年5月1日,UVSSI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将该公司的所有用于Lifelocator业务的资产(含许可证)有偿转让给GSSI公司。同时,UVSSI公司与GSSI公司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协议约定,Lifelocator产品以UVSSI公司的“Lifelocator”商标进行营销和销售。2012年10月15日,GSSI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科力康公司在其公司雷达生命探测Lifelocator产品被侵权事宜中,作为GSSI公司代理人进行维权。2014年10月14日,GSSI公司声明:UVSSI公司为GSSI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5月1日,UVSSI公司将所有Lifelocator业务的资产和许可证转让给GSSI公司,UVSSI公司因代理协议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现由GSSI公司完全承继,由GSSI公司继续履行代理协议。二、援宇公司自然状况及被诉侵权行为援宇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3日,注册资金1060万元,经营范围:矿山救援设备、消防特勤装备、个人防护装备、化纤绳网带、体育器材、金属工具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1年10月28日,援宇公司与湖南华诺星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签订了商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销售产品为雷达生命探测仪(Lifelocator+)7台,每台价格为160000元,总价为1120000元。援宇公司已支付货款1106000元,余款未付。2011年12月,援宇公司将上述7台设备交付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并出具了销售发票(每台单价为225000元),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目前尚未支付货款。2012年3月16日,江苏省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泰州市援宇装备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援宇救援装备有限公司。2013年8月19日,科力康公司员工赵明山作为鉴定人对对莱福(Lifelocator+)产品真伪进行鉴定,在对编号分别为300、389、357、390、392、342、396的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后,鉴定结论均为“产品为假冒美国莱福雷达产品”,其最终鉴定结果为:援宇公司销售给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的7台莱福(Lifelocator+)雷达生命探测仪全部非美国原厂家制造,是大陆高仿产品。南京市消防支队员工匡瑞在现场作了见证。2013年9月17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称援宇公司有销售假冒美国莱福(Lifelocator+)品牌的雷达生命探测仪行为。2013年9月27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援宇公司立案调查。2014年5月21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工商案(2014)01860号),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援宇公司参加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设备项目招标并中标,双方在南京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合同及招标文件中均约定由援宇公司向该消防支队供货7台美国莱福(Lifelocator+)品牌雷达生命探测仪,每台价格为225000元,合计1575000元。2011年12月,援宇公司将上述7台设备交付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并出具了销售发票(每台单价为225000元),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目前尚未支付货款。援宇公司销售给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莱福雷达生命探测仪上使用了UVSSI公司的名称标注,UVSSI公司在2009年5月1日被美国GSSI公司兼并,GSSI公司2013年12月9日授权科力康公司对莱福(Lifelocator+)产品真伪进行鉴定。2014年1月6日,科力康公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结果是援宇公司销售给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的7台莱福(Lifelocator+)雷达生命探测仪均不是美国原厂家制造。援宇公司销售的这7台莱福(Lifelocator+)雷达生命探测仪采购自华诺公司,合同价为1120000元,目前已付给华诺公司1106000元,钱款已打入华诺公司账户,余款未付,华诺公司未给援宇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援宇公司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决定对援宇公司处理如下: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上缴国库。援宇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履行了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工商案(2014)01860号处罚决定,缴纳罚款1000000元。根据工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援宇公司销售的莱福雷达生命探测仪上使用了UltravisionSecuritySystems,Inc的名称标注,援宇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被控7台莱福(Lifelocator)雷达生命探测仪,其中6台目前在科力康公司处,1台在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三、科力康公司主张的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赔偿的计算依据科力康公司称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12500元,调查费50000元,公证费10940元(含翻译费),差旅费70897.7元,共计344337.7元。2011年6月1日,科力康公司与安徽省消防总队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销售产品为“雷达生命探测仪”8台,每台价格为293000元,总价为2344000元,产品制造商为美国GSSI公司。2013年1月25日,科力康公司与泰州市众安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销售产品为“雷达生命探测仪(LifeLocatorIII+)”1台,产地为美国,产品单价为230000元,总价亦是230000元。自2006年至2014年,科力康公司连续在中国消防网、中国消防资源网、《中国消防资讯指南》等网站及刊物刊登广告进行企业、消防产品宣传。一审法院认为:一、科力康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首先,美国GSSI公司对科力康公司的授权包括维权是连续的、完整的。现有证据显示,2006年,美国UVSSI公司与科力康公司订立《生产商和代理商的协议》,指定科力康公司在中国区域内销售UVSSI公司的商品和服务,同时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为12个月,此后每年自动更新。2009年,UVSSI公司决定将该公司所有用于“lifelocator”业务的资产和许可证等销售给GSSI公司。后GSSI公司于2012年出具授权书一份,委托科力康公司在相关产品被侵权事宜中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维权,包括代为起诉立案等。2014年,GSSI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表述UVSSI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授权科力康公司为其相关产品在中国区域内的排他性独家代理商,负责产品的推广、销售、宣传、售后,以及被侵权时进行维权。其次,科力康公司作为排他性独家代理商,在其发现援宇公司在市场上销售与其独家销售的上述产品在名称、包装、装潢上相似的仿冒产品后,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援宇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援宇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取证和判断,认定为假冒产品,在产品名称、包装装潢、标注的商标(未注册)和企业名称等均与科力康公司独家代理销售的美国GSSI公司的产品相同,援宇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行政查处程序中的鉴定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程序中,要求科力康公司对涉案产品的真假进行鉴定,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科力康公司进行鉴定获得了美国GSSI公司的授权,并在鉴定报告中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正品进行了详细的比对,指出了两者的不同以及前者为假冒产品的理由。因此,鉴定程序和结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关于援宇公司提起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援宇公司认为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有合法来源,之前并不知晓为假冒产品。一审法院认为,援宇公司提供了购货合同和部分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购买。从本案的证据特别是援宇公司购买价格等方面看,不能证明援宇公司存在侵权故意。综上,援宇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援宇公司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即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援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驳回科力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95元,由科力康公司负担11295元,援宇公司负担1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1月26日,UVSSI公司(生产商)与科力康公司(代理商)签订的协议(英文)约定,UVSSI公司指定科力康公司为UVSSI公司Lifelocator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的非独家代理商。科力康公司提供的中文翻译件将相关内容翻译成“独家代理商”错误。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科力康公司于2014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宁知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以科力康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科力康公司的起诉。科力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认定科力康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上述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一、科力康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科力康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41号生效民事裁定已认定科力康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在援宇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并提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其关于科力康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援宇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庭审中,科力康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援宇公司冒用UVSSI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主张援宇公司存在侵犯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有权进行处分,对于本案中援宇公司是否存在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包括科力康公司就此提供的2013年8月19日的鉴定报告,本院不再理涉。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科力康公司接受GSSI公司授权于2014年1月6日就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出具了书面鉴定,行政机关据此认定援宇公司销售的莱福雷达生命探测仪上标注了UVSSI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仿冒行为,责令援宇公司改正并罚款人民币100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援宇公司并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亦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而是主动缴纳了罚款,足以表明其对冒用UVSSI公司名称的行为是认可的。因此,虽然援宇公司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于UVSSI公司或GSSI公司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援宇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援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5元,由援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滔审判员 罗伟明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