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方信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永佳绣花加工店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方信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永佳绣花加工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方信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叶应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万江永佳绣花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经营者:章林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辉,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钊,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方信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万江永佳绣花加工店(以下简称永佳加工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佳加工店起诉请求:1.方信公司向永佳加工店支付加工费53619元及利息(以53619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1.75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方信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方信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万江永佳绣花加工店支付加工费53619元;二、东莞市方信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万江永佳绣花加工店支付利息(以536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东莞市万江永佳绣花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70.24元,已由永佳加工店预交,由永佳加工店负担10.24元,方信公司负担56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2446号民事判决书。方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二审法院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佳加工店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的判案依据主要是《请求书》方信公司之所以会出具《请求书》给永佳加工店并加盖公章,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请求书》是双方对于加工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所作的新的协议,据《请求书》的约定,支付加工费的起始时间是2016年7月份,但永佳加工店于2016年5月30日即提起诉讼要求方信公司付款,明显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在诉讼进行期间,方信公司亦屡次通知永佳加工店领款,均遭拒绝。所以,违约方应是永佳加工店,而不是方信公司。原审法院根据尚未到期的《请求书》进行判决,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二、方信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永佳加工店任何利息。综上所述,方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永佳加工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方信公司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和数额并无异议,但其提交的《请求书》为其单方制作和提供,《请求书》所载的还款方式和时间为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永佳加工店的确认。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和维持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方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40.48元,由东莞市方信礼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天宇审 判 员 刘冬虹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