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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刘朝晖、唐少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朝晖,唐少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6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晖,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唐少芳,女,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刘朝晖、唐少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及被告刘朝晖、唐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朝晖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年费、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24503.8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8日,其中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78654.18元,年费800元,利息14817.25元,滞纳金30232.42元),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唐少芳对被告刘朝晖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负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朝晖于2011年3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99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刘朝晖持该卡开始用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车贷还清以后继续使用该卡消费透支。截止至2016年12月18日,其中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78654.18元,年费800元,利息14817.25元,滞纳金30232.4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和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透支数额巨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同时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刘朝晖、唐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少芳应为被告刘朝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朝晖答辩称:对起诉的本金20563.81元、利息17504.78元无异议,但我方不知道原告规定的滞纳金标准,滞纳金由法院核实。被告唐少芳答辩称:与被告刘朝晖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方与刘朝晖于1997年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我方愿意与被告刘朝晖一起偿还本案债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未约定最低还款额。另查明二: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刘朝晖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费本金20563.81元、利息17504.78元、年费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年费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未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涉案借款产生的滞纳金应为:20563.81元×5%≈1028.19元。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唐少芳确认其与被告刘朝晖的夫妻关系且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少芳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晖、唐少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563.81元、年费800元、滞纳金1028.19元及利息17504.7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元,财产保全费1143元,合计2538元。由被告刘朝晖、唐少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婉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