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伍玉梅与李晓华邓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玉梅,李晓华,邓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968号原告:伍玉梅,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民,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臣相,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华,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江陵,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世明,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江陵,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玉梅与被告李晓华、邓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卢臣相,被告李晓华、邓世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江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晓华与被告邓世明系夫妻关系,其与丈夫曾小勇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二被告称要做土石方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夫妻提出借款,其遂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晓华的账户转账20万元。由于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关系很好,故未书写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至一年。借款到期后,其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请如前。被告李晓华、邓世明辩称,其与原告及其丈夫曾小勇系朋友关系,且原告丈夫曾小勇在二被告的公司工作,当时曾小勇是邓世明的驾驶员。原告向李晓华转账20万元属实,但并非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而是曾小勇与邓世明一起合伙投资陈俊光承包的南充市通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九龙富和佳园”土石方工程的投资款,该工程由于政府原因停止施工,陈俊光已在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南充市通力房地产有限公司,法院已作出判决,但该工程款一直未履行。因原告起诉的20万元性质不属于民间借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伍玉梅与曾小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4月27日登记离婚。被告李晓华与被告邓世明系夫妻关系,伍玉梅、曾小勇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李晓华向陈俊光转账50万元。2015年2月11日,伍玉梅通过其账户向李晓华转账20万元;同日,李晓华向陈俊光转账20万元并注明“土石方投资款”。另查明,2015年1月8日,陈俊光、陈军与南充市通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九龙富和佳园”土石方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南充市通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路三段48号的“九龙富和佳园”土石方工程承包给陈俊光、陈军。后因陈俊光、陈军承包的“九龙富和佳园”土石方工程停工,陈俊光、陈军于2015年8月3日向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南充市通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并要求南充市通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赔偿其损失等。该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嘉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陈俊光、陈军与被告南充市通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九龙富和佳园’土石方工程合同;二、被告南充市通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俊光、陈军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三、被告南充市通力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俊光、陈军工程款2378268元和损失100066元。”还查明,2016年11月7日,曾小勇因涉嫌职务侵占,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分别对曾小勇、邓世明作询问笔录。曾小勇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之前我打了20万元给达驹公司股东李晓华,这个钱是李晓华让我打给她的,也可以算是投资,说她赚了钱可以分点红给我。”邓世明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2月11日曾小勇老婆打款到我老婆李晓华账上20万元,作为一起到南充市做过商品房土石方工程的投资款,那个工程是我和陈俊光、曾小勇、曹平、雷林共同投资的,总共缴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工程做了一个多月就因为资金链断裂停工了,现在曾小勇就说这20万元是借给我老婆的,所以他就扣下19万元的车款。”本案庭审中,被告李晓华、邓世明申请证人陈俊光、曹平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陈俊光陈述:“曾小勇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之前我和他们是在南充做土石方项目,当时我和邓世明说这个项目比较赚钱,邓世明就和曾小勇一起来了南充考察,考察之后就投资了50万元,后来邓世明说曾小勇和他是朋友,说也要投资,本来说的直接把钱打到我的账号,因为曾小勇和我不熟,我只认得到邓世明,所以就打到李晓华账上的,由李晓华转给我的。”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2月11日原告伍玉梅向被告李晓华转账2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伍玉梅主张该款项系借款,伍玉梅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伍玉梅举示了转款凭证,被告李晓华、邓世明辩称本案涉及的2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2015)嘉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邓世明、曾小勇在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曾小勇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本案涉及的20万元系投资,该主张与被告李晓华、邓世明的辩解意见一致,并与(2015)嘉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所作证言相互印证。至此,原告伍玉梅坚持主张20万元的款项系借款,伍玉梅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伍玉梅除了转款凭证外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的性质,亦未对曾小勇在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作出合理解释,伍玉梅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伍玉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原告伍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