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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白杨与陈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杨,陈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773号原告:白杨,男,汉族,职工。被告:陈亚斌,男,汉族,农民。原告白杨诉被告陈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杨、被告陈亚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8月,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15日左右,原告向其出借现金人民币58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陈亚斌作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记载:“今借到白杨现金5800元(伍仟捌佰元整)于2016年9月15日归还借款人陈亚斌2016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800元,现状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亚斌辩称:我是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款5800元,当时扣了800元现金,9月份通过中间人给原告还了800元利息。2016年10月14日,我觉得利息有点高,就通过中间人还给原告5000元,有转账记录,2017年3月,原告突然来我家拿我父亲手机给我打电话要钱,我才知道这事,我不应该承担原告请求。除陈述外,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白杨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亚斌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当庭被告质证无异议,已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陈亚斌提供的证据有:转账记录截图三份。经质证,对其中2016年10月14日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予以采信,其余两份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陈亚斌经唐晓伟介绍,在岐山一饭馆,向原告白杨借款5800元,原告白杨当场交给被告陈亚斌现金5800元,被告陈亚斌当场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白杨现金5800元(伍仟捌佰元整)于2016年9月15日归还借款人陈亚斌2016年8月15日”,2016年10月14日,被告陈亚斌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白杨还款80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白杨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亚斌归还借款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6%支付利息逾期直至还款之日,由被告陈亚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亚斌给原告白杨书写有5800元借条一份,原告白杨支付给被告陈亚斌现金5800元,还款800元,所以原告白杨与被告陈亚斌之间5000元的借贷关系是清楚的,被告陈亚斌未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此节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一节,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关于借款期内及逾期以后的利息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当时约定了利息,其按照约定支付了两次利息1600元没有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亚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杨借款5000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亚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屈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