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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卢德喆与卢德跃、卢德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喆,卢德跃,卢德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258号原告:卢德喆,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华,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德跃,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卢德多,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钦桂,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德喆诉被告卢德跃、卢德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德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华、被告卢德跃及卢德跃、卢德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钦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德多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德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德跃、卢德多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3517.7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灵山县的“大书房”地方建猪栏屋,本村委会八冬塘村村民认为原告建猪栏屋的地方是其祖宗地,侵害了其的土地权益。为达到让原告停止施工的目的,被告卢德多等八冬塘卢姓村民经密谋,纠集了几十名村民手持斧头、铲、锄头、草勾刀等工具到原告建的猪栏屋拆除猪栏围墙,原告在论理时被被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告卢德跃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灵山县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14.83元,因伤势严重转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16天,用去门诊治疗医疗费2339.90元,住院治疗医疗费10290.60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2周。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3517.76元。其中:1.医疗费1474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3.误工费2793.12元(33983元÷365天×30天);4.护理费2979.33元(33983元÷365天×16天×2);5.营养费1200元(40元×30天);6.交通费200元。被告卢德跃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当时纠纷的地方是存在争议,原告在争议地上建设猪栏导致事件发生;卢德跃并不是直接伤害原告的人,虽然参加,但不是直接伤害人;刑事判决书并没有生效,被告还在上诉,被告认为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计算有出入。被告卢德多辩称,其是在打架结束后才到现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进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住院天数应该是15天;2.灵检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起诉书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参加组织此次事件,也不能证明被告卢德跃用刀砍伤原告的头部;3.(2016)桂0721刑初5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有异议,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一审的认定事实并不是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证据;4.《卢德喆询问笔录》、《卢世敬询问笔录》、《卢德律询问笔录》、《卢德伍询问笔录》、《卢德途询问笔录》、《卢善文询问笔录》、《卢德茂询问笔录》、《卢德辉询问笔录》、《卢世爱询问笔录》、《卢德储询问笔录》、《卢德茂询问笔录》、《卢德辉询问笔录》、《卢德荣询问笔录》、《卢德就询问笔录》,证明内容有意见,证明力也有意见,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一方中没有过错,也不能证明卢德跃、卢德多组织、参加此次事件与砍伤原告有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办案说明》,对证明内容存在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卢德跃、卢德多组织、参加此次事件与砍伤原告有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灵山县村民卢世敬与同村委会八冬塘村卢姓村民,因八冬塘村“大书房”的土地权属问题一直存在矛盾纠纷。2016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卢德跃和同村的卢德承、卢德多等多名村民经事前商量后,持锄头、铁铲及草勾刀等工具到“大书房”处强行拆除卢世敬在建的猪圈,在拆除的过程中,卢世敬及其家人卢德喆、卢德伍等人出来阻拦引发争执并导致打架,被告卢德跃积极参与殴打,并持一把草勾刀打伤原告卢德喆的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陆屋中心卫生院后转送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4745.3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德跃与原告因土地纠纷引发争执,持刀打伤原告,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卢德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法有据,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参照2016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其中:1.医疗费1474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3.误工费2793.12元(33983元÷365天×30天);4.护理费2979.33元(33983元÷365天×16天×2);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2217.78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21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德跃赔偿给原告卢德喆经济损失22217.78元;二、驳回原告卢德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卢德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大红审 判 员  韦 凌代理审判员  马德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龙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