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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6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唐朝晖与杨水森、蒋青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晖,杨水森,蒋青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802号原告唐朝晖,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杨水森,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蒋青红,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唐朝晖与被告杨水森、蒋青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水森、蒋青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朝晖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蒋青红立即返还原告唐朝晖货款23003元;2、被告杨水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水森、蒋青红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水森、蒋青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8日,被告蒋青红经朋友介绍至原告唐朝晖经营的一凡汽配·襄阳轴承湖南中转库处购买汽车配件共计23003.03元,上述中转库未进行工商登记。2016年9月9日,被告蒋青红至原告处提取涉案货物。后因原告唐朝晖多次向被告杨水森、蒋青红索款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杨水森、蒋青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唐朝晖与被告蒋青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唐朝晖向被告蒋青红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蒋青红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003元。三、被告杨水森、蒋青红系夫妻关系,蒋青红所欠2016年9月8日的23003元货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水森对该笔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水森、蒋青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朝晖货款23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5元,由被告杨水森、蒋青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君人民陪审员  李 杜人民陪审员  罗仲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毅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