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1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与周云华、陈献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周云华,陈献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1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住所地:安岳县永清镇武圣街45号。负责人:吴云,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海峰,系该信用社职员。被执行人:周云华,男,生于1973年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陈献英,女,生于1972年4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周云华、陈献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周云华、陈献英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云华、陈献英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周云华、陈献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献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古美路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18120元,并支付给申请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17470元,本院依法收取执行费650元;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周云华、陈献英位于安岳县永清镇龙潭街12号房屋,但该房屋已先设置抵押,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查询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周云华、陈献英在金融部门无其他存款、无证券持有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询结果。现被执行人周云华、陈献英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1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周云华、陈献英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婉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