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0号。负责人:黄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健,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峰,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工业经济开发区西区、泰丰针织北侧。法定代表人:何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新融美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农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健、孟令峰,被上诉人新融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原审第三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新融美公司已在投保单“其他约定”条款区域和投保人申明区域加盖了公章,已经明确表示“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对投保单笔迹书写形成时间顺序进行鉴定时又不提供保险单,单方撤回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不利后果;2、新融美公司曾经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的财产综合险,曾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其中一直约定有绝对免赔额,水位免赔线等免责条款,故以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务而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3、已经是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就具有其法定效力,一审法院不采信公估报告,直接进行司法评估,在没有撤销双方委托公估的“公估委托单”的协议情况下,价格鉴证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因其未经双方共同委托,且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数据错误,其数据和公估报告有三倍差距之大,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4、一审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对机器设备损失程度进行举证有误,公估报告经双方委托具有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要求进一步举证违背事实,违背公正、公平。另,保险赔偿的原则是补偿原则,只是针对实际损失赔偿,没有实际发生的税务损失即锅炉损失仅提供收条,没有发票,故不应赔偿,且在暴雨事故发生前,保险公司已书面���被上诉人出具书面防灾防损现场检查书,要求其注意相关事项和建议整改内容,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建议与要求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导致损失,应该自行承担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在暴雨发生后,提供大量购买木托盘的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防护,暴雨后的仓库水深为5-8厘米,低于垫仓板免赔线的15厘米,该情况有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的认定,被上诉人认可水深为10厘米左右的材料及现场照片证明水深为5-8厘米,若将存货放置在15厘米高的垫仓板上就不会导致存货的损失;5、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非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纠纷,农商行的权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融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特别约定一栏手写内容是上诉人书写,表述内容具有专业性,是被上诉人在该栏盖章后由上诉人所为,从书面布局上可以证明,且在同栏的“付费日期”、“风险情况询问表”中所有内容大面积空白,“投保人申明”中均未填写任何内容,没有日期等能够印证被上诉人系盖了空白印章,上诉人后填写内容的事实,故本案无需进行笔迹鉴定即可认定案件事实,因为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系由上诉人指定的,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等举证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涉案保险单实际持有人和被上诉人损失财产的价值问题,被上诉人按照保险代理人的要求,在空白处加盖了印章之后,所有保险资料都由保险代理人带走,应该是保险公司违规操作所致;3、涉案损失财产���价值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涉案物品价值合法合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内保险标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最高不得超过投保时的最高额,公估公司作为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所作出公估价值不公正;4、天安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的“防损建议对被上诉人不产生对上诉人部分免责的法律后果”,因其同样系上诉人伪造和后添加的,事实是保险业务员于2015年6月1日到被上诉人公司“例行检查”的,而上诉人提供的勘验日期是2015年6月4日,被上诉人加盖印章时“主要隐患”一栏为空,内容为上诉人事后补填,说明上诉人当时并未认可存有隐患。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承保机构,应依法履职按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第三人农商行陈述:上诉人天安公司未将保险金赔偿给第一受益人农商行,而是在农商行不知��的情况下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新融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新融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天安公司给付新融美公司保险理赔款7143896.78元;2、由天安公司承担一审的诉讼费。审理过程中,新融美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天安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6990644.62元,其中机器设备维修费用799862.75元,锅炉损失560160元,存货损失5457841.77元(已扣除残值365808.20元),房屋维修费用219000元,施救人员工资195900元,其他施救支出177488.54元(已扣除天安公司向新融美公司赔付的418108.4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初,新融美公司向天安公司投保了一份财产综合险,并缴纳了保费78300元。新融美公司将其全部房屋、机器设备、库存原材料、库存商品、半成品均列入了保险范围,发票写明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2015年7月31日下午至2015年8月1日凌晨,涟水地区出现大雷暴雨天气并伴有10级以上龙卷风。新融美公司厂区的全部财产因而遭浸、袭程度特别严重。经事后统计或修复,共计造成存货、机器设备、房屋、锅炉、施救损失达7562005.22元。经多次交涉,天安公司仅支付新融美公司理赔款418108.44元,其余损失7143896.78元天安公司以种种借口予以拒赔。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新融美公司为其公司的房屋、机器设备、库存原材料、库存商品、半成品在天安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4000000元、24000000元、7500000元、9500000元和9000000元,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投保单上其他约定内容为: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若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3、存货应放置在不低于15厘米���垫仓板上,对发生台风、暴风、暴雨、洪水时因未按要求放置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投保单第一页的内容系新融美公司员工高庆峰所写,但上述“其他约定”内容非其所写。新融美公司在“其他约定”内容的一栏内加盖印章,但印章与“其他约定”内容无重叠的部分。2015年2月6日,新融美公司向天安公司缴纳了保费78300元。2015年4月1日,新融美公司将上述保险单内容作了如下变更:将第一受益人变更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益的最高额度房屋为3400万元,机械设备为1400万元。2012年1月起,新融美公司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其中2013年投保时,新融美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绝对水位免赔线为10厘米,实际水位线低于绝对免赔水位线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当实际水位线高于绝对免赔水位线时,保险人按高出部分与实际水位线的比值承担比例赔付责任。2014年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与2013年的内容相似。新融美公司在这两份投保单上盖章。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晚上,涟水地区普降大暴雨,新融美公司院内大面积积水,整个厂区被淹,致使厂区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成品被淹。事故发生后,新融美公司、天安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江苏分公司对新融美公司因暴雨导致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该公估公司评估,损失的确定如下:1、本案所涉的保险标的房屋,因保险单约定房屋为估价投保,被保险人厂区内有四间厂房,位于保单所列明地址内,为保险标的。地面及地砖为后期装修项目,不属于保险标的。根据现场勘查,浸水墙面需重新粉刷,核损金额为29078元;2、机器���备,经过专家勘查、估损,结合各设备厂家提供的配件价格,对设备现状做出损失评估且得到了被保险人同意,该纺织设备的损失为799862.75元。对于锅炉,因被保险人未提供锅炉损坏检测报告及原因,此次锅炉核损以水线以下项目核定。经厂家报价,维修金额为560160元,其中水线以下的项目螺旋出渣机和涡旋泵,维修金额为41600元,税前金额为35555.55元;3、库存原材料、库存产品、半成品,为保险标的,包装物不属于保险标的。原材料、半成品、库存商品的核损金额分别为236985.79元、832288.28元、1871963.28元,扣除各自的残值20313.87元、280022.98元、879268.8元,其中原材料的净损失为216671.92元,半成品的净损失为552265.3元,库存商品的净损失为992694.48元;4、施救费用,根据现场了解,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做防护措施,报损项目为事故发生后的清理工作,不属于施���项目,故该费用不予核定。天安公司根据上述损失对新融美公司作出了如下的赔偿确认:1、存货部分,因保险合同约定“存货应放置在不低于15厘米垫仓板上,否则发生暴雨、洪水等不予赔偿”,根据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事故发生时测量的厂区车间、仓库内的实际水位在5-8厘米,在保单约定的15厘米的垫仓板以下,且受损货物为落地摆放而无垫高,故保险人对存货不予赔偿;2、机器设备部分,2015年8月3日,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人得知保单中有“垫高条款”,存货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后,新融美公司以无力施救等为由,停止对设备的清理等相关工作,并要求保险人到场解决困难。因事发时至专家到现场已过去十余天,设备在无保养情况下,水线以上部分部件已有锈迹,故公估公司认为新融美公司就设备的扩大损失负有责任,故认定纺织设备的损失金额为799862.75*50%=399931.38元,锅炉损失为35555.55元;3、房屋的损失金额为29078元;4、纺织设备、锅炉及房屋的损失金额合计为464564.93元,根据保单约定的内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损失为464564.93元*90%=418108.44元。诉讼前,天安公司已向新融美公司支付418108.44元的保险理赔款。事故发生后,新融美公司对锅炉进行了维修,花去修理费用182020元。因新融美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新融美公司申请对其公司的损失进行价格鉴证,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新融美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其损失为:机器设备损失为799862.75元,锅炉维修费用为560160元,存货净损失为5457841.77元(原材料469231.87元、半成品1647930.8元、库存商品3706487.3元、残值365808.2元),总计为6817264.52元。因新融美公司所提供的房屋修复费用及施救费用的相关资料不全、数据不详,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未对这两项申请进行价格鉴证。一审审理过程中,新融美公司、天安公司对保险“其他约定”的内容对新融美公司是否生效及本案所涉的财产的具体损失均发生了分歧。1、就“其他约定”内容的效力:新融美公司认为,其填写了投保单的第一页内容并加盖印章后,该投保单就被天安公司取走。在其填写投保单时,该投保单没有“其他约定”的内容,且其公司也没有收到天安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故该投保单上“其他约定”的内容对新融美公司不生效。天安公司认为,新融美公司已在“其他约定”内容处加盖印章,且该“其他约定”的内容类似于新融美公司前三年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时的“特别约定”内容,故该“其他约定”内容对新融美公司发生效力。对于新融美���司称其未收到保险单问题,公估报告的公估师甄文兵可以证实公估报告中的被保险人留存联的保险单系新融美公司所出具。如果新融美公司未收到保险单,不知晓“其他约定”内容,新融美公司就不可能要求增加农商行为第一受益人;2、就损失的具体金额,对于存货部分,新融美公司认为现其已实际处理了存货部分的残值,处理的残值金额为365808.20元,故受损的原材料、半成品、库存商品的总值去掉残值就是存货部分的实际损失,公估报告根据比例计算损失,其不予认可。对于机器设备,新融美公司对天安公司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予认可。锅炉仅赔偿水线以下的部分的损失不予认可。对于房屋,新融美公司认为新融美公司厂房内的地砖因施救受损物品遭到损坏,故对公估报告中的数额不予认可;对于施救费用,事故发生后,新融美公司组织工人对受损财��进行施救,该费用应由天安公司承担。天安公司则认为新融美公司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公估报告的结论进行确定。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其他约定”内容对新融美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2、新融美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天安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其他约定”的内容对新融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新融美公司称其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了投保单中第一页的内容并加盖公章,但加盖公章处的“其他约定”内容在其加盖公章时是空白,后天安公司就将投保单拿走。该“其他约定”的内容部分笔迹与投保单第一页的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可见这两部分的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此外,“其他约定”的内容远离印章的位置,这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对此天安��司未能举证证明新融美公司盖章时是否就有其他约定的内容。故天安公司主张新融美公司盖章时“其他约定”内容就填写好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其他约定”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免赔率、免赔额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为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本案所涉的投保单中其他约定部分的内容并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其他明显标志,且该内容系手写。因而天安公司对投保人对其他约定的内容并没有做出提示义务。虽然投保人在其他约定内容处加盖了印章,但现无法反映出加盖印章及填写内容的先后次序,根��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故天安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无论从天安公司的提示义务及解释说明义务看,天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这两项义务,故该“其他约定”的内容对新融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天安公司虽称新融美公司已领取了保险单,即使新融美公司领取了保险单,但天安公司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故新融美公司是否领取保险单与天安公司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没有必然的联系;4、天安公司虽称新融美公司于2012年起就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平安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内容与本案所涉保险中的其他约定内容类似,故其认为新融美公司对本保险所涉的其他约定内容是知晓的,该约定的内容对新融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新融美公司签订过二次以上的同种类的财产综合险,但新融美公司所购买的二次以上的财产综合险的保险人系平安保险公司而非本案的天安公司,对天安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对于新融美公司主张的原材料、库存商品、半成品的损失: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已就这一项损失进行了评估,虽然天安公司认为公估报告是按照新融美公司的账面原价进行了定损,而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按照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认定,违背了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但新融美公司、天安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故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存货损失价格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予以认可;2、对于新融美公司主张的机器设备(纺织设备及锅炉):纺织设备的损失,公估报告及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均确认其损失为799862.75元。对于天安公司辩称的因新融美公司未对纺织设备进行维护导致扩大损失,因天安公司未举证证明纺织设备是否存在扩大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扩大损失的金额,故原审法院对天安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虽然公估报告中认定扩大损失为总损失金额的50%,但该50%的比例也只是公估公司建议的比例而已,也没有其他的相关依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公估报告中认定扩大损失为总损失的50%的结论不予采信。故天安公司应给付新融美公司纺织设备维修费用799862.75元。对于锅炉损失,因新融美公司实际修理该锅炉所花费的费用为182020元,根据保险损失填补原则,对新融美公司主张超过18202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即天安公司应给付新融美公司锅炉修理费用182020元;3、对于新融美公司主张的房屋损失问题,虽然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未对该部分的损失作出价格认证,但公估报告中确定此房屋的损失为29078元,天安公司也无异议,此构成天安公司自认;4、对新融美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新融美公司所举的证据均系新融美公司自己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本案中对新融美公司所主张的施救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天安公司应给付新融美公司存货损失5457841.77元(已扣除残值),纺织设备损失799862.75元,锅炉损失182020元,房屋损失29078元。天安公司已根据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的计算方式赔偿了新融美公司418108.44元,其中赔偿了纺织设备的损失为359938.242元,锅炉损失为31999.995元,房屋损失为26170.2元。又因本案的农商行为第一受益人,其中受益的最高额度房屋为3400万元,机械设备为1400万元,故天安公司应给付农商行房屋损失保险金2907.8元,机械设备保险金(含纺织设备及锅炉)589944.513元,合计592852.31元,天安公司还需给付新融美公司存货损失合计5457841.77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保险金5457841.77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592852.31元;三、驳回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808元,由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9429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2379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同年9月30日,原审第三人农商行与新融美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融美公司向农商行借款98万元、88万元。新融美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日,新融美公司将其第一保险受益人变更为原审第三人农商行。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公司与新融美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1、关于新融美公司在投保单“其他约定”条款区域和其底部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能否证明天安公司已经就上述条���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即新融美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其他约定”本质上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其他约定”的内容中有“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表述,该表述是仅从保险人一方作出的意思表达,不能体现出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意思的表达;该语言表达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而投保人即新融美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不一定具备专业的保险业务知识。故上诉人天安公司在庭审中称该内容不是其书写的辩解不予采信。其次,从“其他约定”的内容和新融美公司的加盖公章的特征看,公章盖于方框的右上角,与“其他约定”的内容有明显的距离,与印章应覆盖文字的通常情形不符,该情形不能唯一地反映出是先书写后盖章,且新融美公司不认可是先书写后盖章,因此,尽管无法反映出加盖印章和填写内容的先后次序,���从现有证据及事实来看,无法证明上诉人天安公司先书写后盖章的主张具有唯一性,故天安公司仍应举证证明。上诉人天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是先书写后盖章,也不能证明是新融美公司自己书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天安公司不能证明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其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其他约定”的条款不能反映是新融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新融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平安保险与天安公司为不同的保险人,新融美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虽然与本案中的“其他约定”的内容相似,但与本案无关,且本案中“其他约定”的条款对新融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天安公司认为新融美公司知晓该“特别约定”则“其他约定”应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涉案理赔的依据应以公估报告还是以涟水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为依据,以及天安公司应赔偿新融美公司的理赔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赔偿依据应按原审法院委托的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所确定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理由为:首先,由于公估报告所依据是的投保单上“其他约定”的内容为事实依据,现在由于“其他约定”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则公估报告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而涟水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是在排除“其他约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评估,故应以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来确定损失。其次,泛华保险公估江苏分公司尽管是天安公司、新融美公司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但其确定的赔偿价值是根据公估报告比例50%计算损失,该计算方法因天安公司未对“其他约���”尽到说明义务而不生效,新融美公司对该计算损失比例亦不予认可,故按比例赔偿依据不足。第三,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天安公司应按照新融美公司投保的财产综合险约定的数额进行赔偿,具有合同依据。3、关于农商行能否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以投保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抵押权人银行享有就抵押物的保险金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2015年4月1日,新融美公司将涉案财产抵押向农商行贷款时,对保险单内容作了如下变更:将第一受益人变更为农商行,受益人的最高额度房屋为3400万元���机械设备为1400万元,农商行作为涉案的当事人亦是第一受益人。虽然其将农商行表述为受益人,但实质上是享有优先权的抵押权人,该表述不影响农商行作为涉案保险金请求权人的地位。因此,农商行对本案保险金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本案的处理与其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法院依法可以将其列为本案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79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马作彪代理审判员 岳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