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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计红兴、潘兆华与费岗、吕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红兴,潘兆华,费岗,吕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555号原告:计红兴,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潘兆华,男,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悦(受计红兴、潘兆华共同委托),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岗,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崎峰,男,194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吕红霞,女,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叙明(受费岗、吕红霞共同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淼浩(受费岗、吕红霞共同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红兴、潘兆华诉被告费岗、吕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红兴、原告计红兴、潘兆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悦、被告费岗、吕红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淼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红兴、潘兆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费岗、吕红霞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费岗因夫妻家庭需要向他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计红兴、潘兆华壹佰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后他在费岗处使用电话刷卡机将100万元刷入费岗卡中。另,费岗、吕红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费岗、吕红霞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他们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费岗辩称,他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利息部分他不予认可。吕红霞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借款金额较高明显超出了家庭正常生活的需要,她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费岗向计红兴、潘兆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潘兆华、计红兴100万元。同日,计红兴、潘兆华将100万元转账给费岗。因费岗迟迟未偿还上述借款,计红兴、潘兆华遂于2017年2月6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费岗、吕红霞于199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计红兴、潘兆华主张费岗向其借款100万元,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费岗未及时偿还借款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偿还之责及逾期利息。故计红兴、潘兆华要求费岗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计红兴、潘兆华与费岗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计红兴、潘兆华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费岗就该借款约定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仅支持100万元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费岗、吕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吕红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之责(以费岗、吕红霞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关于吕红霞提出的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她不应承担清偿之责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费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计红兴、潘兆华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吕红霞对上述费岗应清偿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之责(以费岗、吕红霞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三、驳回计红兴、潘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计红兴、潘兆华已预交),由费岗、吕红霞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计红兴、潘兆华。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