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珑琳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罗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珑琳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罗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2031号原告:上海珑琳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高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喜,男。被告:上海罗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强。原告上海珑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琳公司)与被告上海罗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罗博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长杨琼、代理审判员汤晓音,人民陪审员石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珑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珑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1,241.25元;2、被告偿付原告货款相应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被告黄石产热镀锌0.50*1,000*C,单价4,750元/吨,合同总价款142,500元。当时被告提出资金困难,与原告协商后约定先支付70,000元,余款72,500元在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29.735吨,被告应付货款为141,241.25元。涉案货物系原告采购自河南天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并根据被告的要求代办运输送到了其合同上指定的收货地址。嗣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7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之外的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电话及发函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原告珑琳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二份、被告的彭会计发送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喜的短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了《购销合同》,彭会计先把收货地址发给原告,原告在合同上备注了收货地址并盖章,再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确认后再回传给原告;2、2014年7月8日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指定武汉市太迅货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地址;3、记账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日,即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4、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未能支付余款;5、手机通话录音文字及光盘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16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喜与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蒲加丰进行联系,收货人确认实际签收了原告的货物29.735吨;6、与太迅公司的驾驶员陈利芳的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从上家天丰公司提货29.735吨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点;7、《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货物系原告采购自天丰公司。被告罗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珑琳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供方珑琳公司与需方罗博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编号为2014/7/1的《购销合同》一份,由需方工作人员通过手机(号码XXXXXXXXXXX)短信形式向供方告知收货地址信息“单位:信义光伏(安徽)控股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北路;收货人:蒲加丰;手机:XXXXXXXXXXX”,供方将该信息书写于该合同签章上方空白处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高林喜签字后将合同传真给需方,需方盖章确认后再回传给供方。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黄石;牌号:热镀锌50克;颜色:无锌花;规格型号:0.50*1,000;数量30吨;单价(含税)4,750元/吨;总金额142,500元。一、产品质量要求各技术按黄石厂标准执行。二、产品包装:黄石厂原包装。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照黄石厂处理规定执行。四、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合同签订需方支付70,000元,余72,500元货款一个月内结清。供方代办运输,运杂费包含在材料单价中,需方提供收货人姓名身份证号。五、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需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六、本合同一式二份,供需方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盖章有效,传真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当日,罗博公司即向珑琳公司支付了货款70,000元。同日,珑琳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编号为TF1407-01-G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珑琳公司向天丰公司采购上述合同约定的镀锌板,并约定生产厂家为宝钢黄石。2014年7月8日,珑琳公司与武汉市太迅货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将30吨宝钢黄石的热镀锌运至上述《购销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备注的收货人为蒲加丰。前一日,珑琳公司即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将收货信息告知驾驶员陈利芳。2014年11月19日,珑琳公司因罗博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故向其发函催款。2015年11月11日,《销售合同》上代表珑琳公司签字的高林喜与罗博公司指定收货人蒲加丰通过电话联络,蒲加丰确认收到珑琳公司提供的热镀锌,实收29.735吨,由其验收,但提出存在生锈的质量问题。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16日,高林喜再次与蒲加丰通过电话联络,要求蒲加丰再次签收一份托运单,蒲加丰认为其已经在收货当时签收过了托运单不同意再重复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按约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及收货人交货的事实。根据原告实际供货及被告的已付款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71,241.2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据此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实际收货人提到的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到庭应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并提出反驳或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有需要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罗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罗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珑琳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1,24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03元,由被告上海罗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