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银川市西夏区华美窗帘分店、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针织内衣生活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华美窗帘分店,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针织内衣生活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华美窗帘分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号。经营者:李道华,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银川市西夏区华美窗帘店营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南路荷花湖畔********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胜利路。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宜居23-2-3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针织内衣生活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商业长廊******号。经营者:周新岗,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针织内衣生活馆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遥测院商住楼*******室。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华美窗帘分店、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针织内衣生活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华美窗帘分店(以下简称华美窗帘分店)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宁0105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二、全部诉讼费由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针织内衣生活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特殊侵权类案件,首先应当查明侵权主体,才能明确侵权责任分担的比例及赔偿义务,原审法院排除了重要的查明责任主体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华美窗帘分店在一审中提交的《新闻摘要》可以证实相关及产权所有人明知涉案房屋存在巨大消防隐患,并对实际使用人隐瞒了该事实,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份证据显属不当。二、原审判决遗漏了产权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加。我方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房东高挺杰、范璟及涉案建筑所有人银川忠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回复。三、本案系财产损害权益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房东高挺杰、范璟将涉案房屋出租却不履行维护电气线路的义务,且房东早已知晓涉案房屋连续三年进入重大火灾隐患通报名单,未通知华美窗帘分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浙江商城的消防设施长期未经验收,处于违法使用状态,且被多次限期整改,直至火灾发生时因相关系统故障,没能发挥作用,故银川忠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针织内衣生活馆(以下简称内衣生活馆)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并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中上诉人物业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案由认定有误,裁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美窗帘分店、内衣生活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案由有误。一、物业公司与华美窗帘分店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误,不应当以过错原则进行责任划分。二、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内衣生活馆辩称,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应当包含对火灾的管控,对此次火灾,物业公司虽无直接责任,但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西夏区法院有相关案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美窗帘分店辩称,涉案火灾的发生客观存在,但火灾发生的起因及最终损害的结果,受到多重因素的共同影响,原审法院以侵权纠纷审理本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事的多家商铺均为烟熏损失,只有华美窗帘为过火损失,依据消防支队对本次火灾的会议纪要,本案火灾的起因为电源控制柜周围电源短路造成,整个事故延续四个半小时,一审判决对此已经进行认定,上诉人开源物业对原审原告的损失负有过失责任,华美窗帘店不应承担全部损失。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针织内衣生活馆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所售商品被严重污损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122004.8元(本直接财产损失已由银川市国信公证处,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法律文书);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停业的间接经济损失63460元(其中营业损失41000元、装修材料与人工2000元、成衣模特报废失去使用价值460元、装修费用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85464.8元;3、公证费45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内衣生活馆的经营者周新岗于2009年5月11日购买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星光大道B-1051号房屋经营内衣生活馆。被告华美窗帘分店的经营者李道华自2011年11月10日起租赁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星光大道B1043、B1044房屋经营华美窗帘分店。被告物业公司为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小区(商业综合体)提供物业服务事宜。2016年2月23日2时10分,被告华美窗帘分店南墙电源控制柜周边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窗帘,并逐渐扩大蔓延成灾。火灾发生时,店内的空调处于待机状态,消防控制主机无专人操作。当日5时32分,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夏区大队接到火警后出警。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夏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西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显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2月23日5时32分,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接警称,西夏区浙江商城星光大道1楼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李道华经营的华美窗帘店内的窗帘(商品)、办公桌椅、电脑、打印机等物品,烟熏造成汤方利、崔慧英、刘海建、周新岗等相邻4户商家受损。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1244110.21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内衣生活馆的经营者周新岗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对原告内衣生活馆店铺的现状及受损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6)宁银国信证字第1592号公证书载明:”清点完毕后,周新岗对店内外挂的货物及其指认的受损严重的货物进行打包,由公证人员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物品及清点物品交由周新岗保管。”原告内衣生活馆为此支付公证费4500元。火灾发生后,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夏区大队委托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就该次火灾涉案标的物进行了价格认定。2016年4月20日,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23”浙江商城火灾事故中直接财产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银价认字〔2016〕8号)显示:”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认定总金额为1058600.21元。其中:银川市西夏区针织内衣生活馆认定金额为122004.8元。”原告内衣生活馆的经营者周新岗陈述自2016年4月16日开始试营业,2016年7月1日起至今正常营业,其未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停业备案手续。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卷宗》1份,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双方当事人已提交的银价认字第〔2016〕8号文件、询问笔录4份同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华美窗帘分店认为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华美窗帘分店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承担责任;被告物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并且与被告物业公司无直接的关联性,被告物业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侵害财产权益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此次火灾系被告华美窗帘分店南墙电源控制柜周边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窗帘引起,被告华美窗帘分店长期租赁房屋经营,理应对店内线路进行维护及电气设备的使用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但起火时房内空调处于待机状态,其经营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消防控制主机的管理者,并无专人看管消防控制主机,在消防控制主机出现火警报警记录时,未在第一时间向消防部门报警,对原告内衣生活馆店内服装被烟熏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难以区分二被告责任大小的情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二被告对原告内衣生活馆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火灾造成污损的商品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夏区大队委托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就该次火灾涉案标的物进行了价格认定,该报告客观真实及时,可以作为原告财产损失的参考依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所售商品被严重污损的直接经济损失参考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认定金额为122004.8元。因公证产生4500元的公证费,和火灾的发生亦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华美窗帘分店、被告物业公司各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为63252.4元[(122004.8元+4500元)÷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停业的间接经济损失634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并未向相关部门办理停业手续,其按每日500元计算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装修材料与人工2000元、成衣模特报废失去使用价值460元、装修费用20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之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以上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华美窗帘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针织内衣生活馆直接经济损失63252.4元;二、被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针织内衣生活馆直接经济损失63252.4元;三、驳回原告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针织内衣生活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针织内衣生活馆负担1270元,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华美窗帘分店、被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41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此次火灾发生的主因在于华美窗帘店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窗帘。华美窗帘店作为用电单位有义务对店内线路进行维护并对电气设备的使用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结合起火时华美窗帘店内的空调处于待机状态,明显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开源物业公司在火灾发生后未妥善处置火情,导致损失扩大,也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4.8元,华美窗帘店的过错系火灾发生主因,应承担70%赔偿责任,开源物业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对于华美窗帘店要求追加房屋所有权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364号第三项,即驳回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针织内衣生活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364号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华美窗帘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针织内衣生活馆直接经济损失63252.4元;二、被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针织内衣生活馆直接经济损失63252.4元;”;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364号第一项、第二项为银川市西夏区华美窗帘店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针织内衣生活馆经济损失85403.36元;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针织内衣生活馆经济损失36601.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针织内衣生活馆负担1270元,银川市西夏区华美窗帘分店、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银川市西夏区华美窗帘分店、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预交410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华美窗帘分店负担2870元,上诉人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