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171丹阳市丹灵电工有限公司与朱国民、孙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民,丹阳市丹灵电工有限公司,孙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丹灵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中路。法定代表人:邹祥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孙玉华。上诉人朱国民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丹灵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灵公司)、原审被告孙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5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国民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镇江新区姚桥镇,本案中送货地点为镇江市鑫工工具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镇江新区儒里,故合同履行地在镇江新区,因此本案应当由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草率认定接受货币一方即为合同履行地,显然与基本事实不符,与交易习惯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丹灵公司及原审被告孙玉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朱国民、孙玉华与丹灵公司在发生业务往来的过程中,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丹灵公司要求朱国民、孙玉华给付所欠价款及利息,属于接受货币一方,丹灵公司住所地在丹阳市,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丹阳市,丹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朱国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将本案移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晓东审判员 朱宝华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宏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