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惠与李佩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惠,李佩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惠(曾用名杨辉),女,1975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佩海,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惠与被上诉人李佩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被上诉人李佩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1)原判决对借款的基本事实审查不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理论上属于实践合同。因此,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原判决对上述两个基本事实未能查明。(2)原判决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判决未能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准确界定。综上,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予以退回。(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钟以祥审判员 张 彦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